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有喝酒時,雖坦承肇事前有 喝酒,然過程中員警已發覺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加以實 施酒測,是員警對於被告有酒後駕車乙節應已有合理懷疑( 偵卷第1 頁報告書,本院卷第7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被 告就此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 交通事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甚高,自陳職業 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