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72-MK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內側 車道行進;於行經同路段1010號即馬蘭榮民之家前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氣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行人,適黃連登由東向西沿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甲○○ 閃避不及,遂將黃連登撞擊倒地,致黃連登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連登經送臺 東榮民總醫院,復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 病情危急,於同月29日20時50分不治死亡。甲○○於上述車 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以及現場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連登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黃連登經送臺東榮民總醫院,復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急救後,仍因病情危急,於同月29日20時50分不治死亡 等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1 份,以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 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則,且當時天氣 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撞擊被害人,導 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 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被告於肇事 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供 承在卷,並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
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應負更 高度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發 生之過失情節;併衡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卷附調解書及審判筆錄各1 份參照),及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