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7號
TTDM,99,交聲,47,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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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東
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WWJ-45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 9時10分在 臺東縣臺十一線公路都蘭農會前之慢車道,因自摔路旁經警 查獲報廢之車輛仍行駛,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0,800元,並車輛沒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即至監理站將上開機車 辦理報廢手續,並於98年4月至5月間將該車車體售予林坤樞 ,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使用該車,本件報廢登記之機車仍 行駛之違規情事與異議人無關卻歸責於原車主,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 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而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 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 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 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 尤以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 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 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 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是以車籍資料所登記之 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依照民法上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以該汽車牌照之 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四、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受理交



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 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 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故其證據法則非 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 證人可明。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除因當庭 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 亦無同法第 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綜 此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 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 查程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 裁定基礎,亦即本件所涉上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林坤樞之警 員查訪紀錄,以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之警員 職務報告,皆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說 明。
五、經查:本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WWJ-453號輕型機車,業經 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 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繳回該汽車牌照 1枚,有車號查詢輕機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案外人林坤樞於98年11月10日上午 9時 10分,騎乘上開已辦理牌照報廢登記之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在臺東縣臺11線都蘭農會前方之慢車道為警當場舉發 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 憑,本件違規事實固可確定。惟上開輕型機車已經異議人轉 賣予林坤樞之情,業經異議人陳述明確在卷。而上開舉發通 知單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為林坤樞乙節,復有上開舉發通知 單影本可佐,其亦自承於98年4月至5月間向順陽車業公司購 買該輛輕型機車並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違規等情,亦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另依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上揭 時、地舉發駕駛人林坤樞確實有騎乘該輕型機車無訛。由此 益證異議人所稱上開輕型機車已將報廢車輛轉賣予林坤樞占 有等情,所言非虛。基此,於案載違規時間,依民法之相關 法律關係判斷,該汽車真正之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異議人 既已非該輛汽車之所有人,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揭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車籍登記資料既不得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



據,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異議人已非上開輕型機車之所 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異議人 為所有人,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異議人為 裁處對象,依法即有可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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