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91年度,1號
SLDV,91,聲更一,1,200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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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若潭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死 亡,於聲請人提起對相對人之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恐因延遲程序將使之受損 害,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眾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三名(即洪若潭、丙○○及吳福祿),  董事長洪若潭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董事丙○○(原名蘇天錫,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七日改名)兼任總經理一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丙○○戶籍謄本各一件附件可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 眾源公司董事長洪若潭雖已死亡,惟若聲請人所提起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屬總經 理丙○○執行職務之範圍,其為眾源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理眾源公司而無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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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