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7號
TNDV,99,訴,127,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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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8年度交附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騎乘機車沿臺南縣永 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卓美琇疏未注意左 右來車,而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民族路,原告見狀已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 血之傷害,且因脾臟破裂出血而於97年11月17日在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而依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見解,脾臟為人體器 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性 ,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原告之脾臟已被切除,原有功 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免疫機能受損,自屬對於身體之健康 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9 級殘廢之標準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1,150,000元。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15,200元。 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為11日,由親屬照顧起 居,因此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 ,共計16,5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導致10 個月無法工作,爰向被告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佈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 原告共受有172,800元之損失。
4、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 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屬於 該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中第48項「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 之第9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3.33。依照上述見 解,以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現原告為45歲,若對 被告求償至65歲,共計20年,求償之金額為785,0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脾臟切除後造成終生精神上惶恐不安及 附帶之精神壓力,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60,500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從後追撞被告所造成,顯與事實 不符,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覆議字第981544號,研議結果文字改為「行人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以上有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文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2、被告稱其所有生活費用均靠其長子工作支應,顯與事實不 符,蓋因被告於調解時稱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路622號 經營一家「沐華能量養生館」,可知被告仍有收入,並非 如其所言生活費用全由長子支應,被告如此之主張係為求 不負賠償責任所說之謊言。
3、並且被告從車禍發生至今,未曾來電詢問原告傷勢或親自 探視原告,並於調解程序中毫無和解誠意,一再辯稱原告 之脾臟切除與被告無關,顯見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其所云 之詞皆為脫免責任,顯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減少 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等,被告均否認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只因在市場買菜,一站起來轉過身即遭原告自背後追撞 ,並未穿越馬路,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因此毫無閃避能 力,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純屬無辜,至於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提及行人未靠邊行走並穿越 馬路為肇事原因,僅是鑑定人之猜測,並非屬實。縱鈞院 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原告對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為鈞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依 前揭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
2、原告主張近親看護之費用,應證明確實有看護之事實,退 步言之,縱認有該看護之事實而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每 日1,500元顯然過高。
3、原告主張喪失10個月的工作能力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提 出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有工作、因為車禍事故發生導致 10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每月收入有17,280元等等之證據。 4、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訂之 殘廢給付標準,及喪失勞動能力表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 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 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 旨,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作為計算標準,已非正 確。是以原告應舉證其有喪失勞動能力及其有17,280元收 入之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金額為 785,000元,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公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未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之意旨為計算,亦有違誤。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500元顯然過高,蓋被告僅係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單親而育有1子,所有生活 費用均靠長子工作支應,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 有吸毒前科,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從後面追撞被告 所致,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顯然過高且 不當。
6、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 法第218條訂有明文。由於原告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用須 全由長子支應,已如前述,若鈞院認為被告有賠償之義務 ,惟賠償恐會對被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是懇請鈞院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6日1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H67-265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7號前時,與由南往北徒步 穿越民族路之被告卓美琇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 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在市場買菜,一站起 來轉過身即遭原告自背後追撞,並未穿越馬路云云,惟查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訊時業已坦承:「我沿民族路由南往 北步行穿越馬路時,突遭乙部H67-265號重機車沿民族路 由西往東直行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1行), 於98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詰以:「 當時你由南向北穿越民族路?」,被告亦明確答稱:「我 正要穿越時就被撞上了。」等語(98年度核交字第2565號 卷第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相撞情節相符,應認屬實。 至於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穿越馬路云云,並無任 何證據可佐其說,是以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並且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 而原告亦未及時閃避並煞車,致原告撞及被告身體後倒地 ,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卓美卿徒步,未靠邊 行走,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鑑定意見認為,「照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行人卓美 卿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警卷 第31頁背面、98年度易字第266號卷第23頁),故被告對 於原告受傷一事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在奇 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200元等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 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奇美醫院之 醫療費用合計15,227元,原告僅請求15,200元,應准許之 。
2、看護費用部份: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奇美 醫院99年2月24日奇醫字第1022號回函所附病情摘要書稱 :「籃君於住院期間陳述傷口疼痛程度恢復緩慢,控制不 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理想,需人協助,但不至於需24 小時看護」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 禍開刀切除脾臟,屬於腹部之大手術,手術後傷口疼痛係 符合常情,行動確屬不便,且目前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2, 000元,原告僅請求每日1,500元,僅約合每日18小時之標 準,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500元【計算式 :1,500元×11日=16,500元】,自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自家經營之祈芳茶行 ,業據其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萬泰商業銀行薪資轉帳 證明影本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導致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請求10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書 醫師記載:「脾臟切除後,對整體身體狀況沒有明顯影響 ,不影響工作能力」,「但應避免於1到3個月間負重、提 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如果合併有傷口慢性疼痛發生, 可能需長時間追蹤服藥,否則不影響工作能力」等語,足 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可採



。依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 51 ,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元】,要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 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 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傷後,身體遺存障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9 等級之標準,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給付之標準為280 日,喪失勞動力為百分之33.33,又原告現年45歲,至其 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前,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 作之情事,其得工作期間為20年,依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17,280元計算,共請求78,5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受傷 前、後皆於自家經營之茶行工作,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所示,98年7月至10月之薪資仍有每月35,000元至40,000 元之水準,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之收入因受傷而減 少,且依照奇美醫院前述回函所附病情摘要書所示:「脾 臟切除後,對整體身體狀況沒有明顯影響,不影響工作能 力」,「如果合併有傷口慢性疼痛發生,可能需長時間追 蹤服藥,否則不影響工作能力」等語,以上有原告提出之 萬泰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影本、奇美醫院之前述回函在卷可 考。據此,原告雖切除脾臟,惟並無證據顯示其工作能力 受到影響,故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內 出血傷害,並因而切除脾臟,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原告在 自家開設之「祈芳茶行」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至40, 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臺;被告傳銷「沐華國際美容 有限公司」之產品,97、98年度所得分別為39,570元及 4,86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臺(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財產資料及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99年沐 華萍字第0990301號回函),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500元為適當,並未過高,應 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醫療費用15,200元、看護費用 16,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50



0元範圍內為合理,合計244,0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 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 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 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本 件車禍被告係屬行人,原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卻未及時閃避並煞車,導致撞及被告身體後自己倒地,應 係與有過失,且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卓美卿徒步,未靠邊行走,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之鑑定意見認為,「照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行人卓美卿穿越道路,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已如上述,本院 據此認定原告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爰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1,834元【計算式:244,40×50%=122, 02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案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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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