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54號
TNDV,99,監宣,54,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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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按監護之宣 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乙○之子,聲請人主張乙○因罹患精神妄想 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然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帶乙○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會同鑑定人即該院醫師顏嘉男進行 鑑定,然聲請人並未於前揭時日攜同乙○前往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本院因此無法審酌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佐以 聲請人復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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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