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8號
TNDV,99,監宣,38,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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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一巷十八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四十七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七十一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 ○街71巷18號)之母親(甲○○之父親石德勝已殁)。因甲 ○○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對一 切事務無處分及管理之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又石玉蘭(女,49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7號)為甲○ ○之大姊,平時與甲○○感情最好,甲○○會委託其購買日 用品,請求選任石玉蘭擔任其監護人。再者,乙○○(男, 47年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 縣仁德鄉○○村○○路○段71號)係甲○○之大哥,瞭解甲 ○○的財產狀況,請求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甲○○之母親,甲○○之父親石德勝已殁,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石德勝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甲○○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 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甲○○在該醫院精神 科就診病歷資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 月 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90004257號函及所附甲○○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 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黃隆山醫師協助鑑定甲○ ○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甲○○之精神狀態鑑 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甲○○)意識會有正常 的時候、會發呆、會突然大吼大叫,不會主動和人對話,認 得字,可自我行動,生活可部分自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之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這是一個重 度精神分裂病的個案,個案現仍有精神病的正性症狀,且個 案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的退化現象,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有鑑定書及本院99年 4月1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石玉蘭(女,49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47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姊,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經 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甲○○之監護人,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 宣告人甲○○平時與石玉蘭感情最好,甲○○會委託其購買 日用品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石玉蘭擔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石玉蘭為監 護人;另乙○○(男,47年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71號)係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哥,瞭解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 況,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 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琄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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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