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3號
TNDV,99,消債更,13,201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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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 95 年間因積欠全體債權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811 元,而於同年月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 95 年11月起每月償還13,096元,惟聲請人任職之奇美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實施無薪休假及控管加班,致 聲請人薪資收入減少,無法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又其雙親目 前皆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然聲請人之兄蔡明哲因負 有房屋貸款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之弟蔡怡宏於98 年3 月便失業,致雙親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是聲 請人薪資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負擔負父親 扶養費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最後能支配之金額僅 剩5,505元,不足支付協商還款13,096元,顯因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訂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00,81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 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月付金額13,096元」 ,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惟於97年11月共 繳25期後即未再履行,確定毀諾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2 、47-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至99年3月 薪資所得512,056元,平均月薪34,137元,有奇美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99年4月6日 (99)奇字第一○一一五號 函附件一之聲請人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 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4,137元作 為計算標準。又查聲請人因休無薪假受有扣薪之月數,僅97 年11月及12月,自98年始即未休過扣薪行政假,僅於98 年1 月10日、98年1月25日、98年2月6日及98年2月7日休扣假行 政假,亦有上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附件一、二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自98年度之後之月平均薪資並未有 明顯降低,亦未因休扣薪行政假而收入減少,聲請人主張98 年度收入遠低於97年度之平均薪資38,012元,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實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另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 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 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聲請人稱其需獨力扶養父親蔡村池扶養費9,829及母親楊碧 焦扶養費7,350元云云,惟查:
⒈父親蔡村池部分:聲請人之父於89年4月1日以投保薪資22 800元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 3號卷第80頁),名下尚有田賦7筆,財產總額1,983,508 元,有蔡村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98



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61、62頁),具有相當資力,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要他人扶養之必要。
⒉母親楊碧焦部分:聲請人之母楊碧焦於97年7月18日以18, 300元投保薪資加入勞保,單位名稱為台南市皮鞋業職業 工會,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可參(本院98年消債 更第273號卷第82頁),則楊碧焦具有相當資力,且其夫 蔡村池名下尚有田賦7筆,財產總額1,983,508元,是否無 法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已不無可疑。
⒊況楊碧焦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蔡怡宏、蔡明哲二人:其兄蔡 明哲97年薪資總額551,165元,平均月收入為45,930元, 有蔡明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卷第77頁),其經濟能力相較經濟 狀況已陷於困難之聲請人為佳;其弟蔡怡宏雖於98年3 月 失業,惟蔡怡宏97年度有薪資所得237,28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本院98年消債更第273號 卷第71頁),平均月薪資19,773元,並非無法分擔聲請人 扶養義務,又查蔡怡宏為68年9月19日生,正值壯年,非 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應因此而免除其弟蔡怡宏應分擔之扶 養義務。
⒋是以,楊碧焦扶養費縱按月以7,350元計算,實應由聲請 人與蔡怡宏、蔡明哲三人共同分擔,按月每人各負擔2,45 0元【計算式:7,350÷3=2,450】。 ㈤末查,本件聲請人自98年1月至99年3月平均薪資34,137元, 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負擔楊碧焦扶養費 2,450元後,尚餘21,858元【計算式:34,137-9,829-2,450= 21,858】,綜觀聲請人之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 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利率3.88%,月 付金額13,096元」之還款方案,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 協議。是以,聲請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 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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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