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得薪資現由債權銀行執行扣薪,且 又由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凍結帳戶,聲請人為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之機會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 結時,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 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 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 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更生程序 主要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4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固經本院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並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313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724 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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