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楊永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楊永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97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鄰○○路○段220巷42之50號)生前尚積欠相對人 本金新臺幣(下同)3,44 5,932元,及自93年11月5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4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 利處分被繼承人楊永存遺產以清償債務,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為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永存除戶謄本 1件、本院94年1月9日南院慶93執良字第14857號債權憑證、 98年12月8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679號准予備查通知 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 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楊永存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楊永存為相 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永存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楊永存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楊榮哲、次子楊仁村、長 女楊淑芬、配偶王麗華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楊永存之原 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楊永存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又查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楊永存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楊永存於97年10月10日亡 故,惟楊永存去世後,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 。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 被繼承人楊永存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足徵被繼 承人楊永存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繼承遺 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 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 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 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於財產 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 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 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 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
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 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亦非不可擔任 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 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永存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擔任與否加以考 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慬就被繼承 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局之 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楊永存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 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 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 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局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 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 產及負債狀況所之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 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 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 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 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五、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永存除戶謄本 1件、本院94年1月9日南院慶93執良字第14857號債權憑證、 98年12月8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679號准予備查通知 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 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楊永存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 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 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 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 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 ;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 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 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以及印鑑 、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 與被繼承人楊永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 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 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 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 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 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 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 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 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 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 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 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依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以為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
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本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 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故抗告人本項 主張,並無理由。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 ,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 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審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楊永存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 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杭 倫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琄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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