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劉百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若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尚有次順序之繼承人時,即無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劉百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93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白河鎮 仙草里7鄰仙草89號)生前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南縣白河鎮○ ○○段木屐寮小段44-9、45-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予相對人,作為向相對人借款253 萬元之擔保,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被繼承人 劉百棟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即於93年11月19日死亡,劉百棟 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 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 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劉百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原審裁定略以:查被繼承人劉百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原審調閱94年度繼字第60、155、156號、96年度繼字 第156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 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百棟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 心,經原審函詢其繼承人劉吳素嫌、劉世欽、劉高志、劉喨 宇、劉吳赺、劉百達、李劉綢、林劉縀、林劉明女、劉明嬌 、邵亭睿、邵廷暉,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 意擔任被繼承人劉百棟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 ,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劉百棟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 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 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 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 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 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原審認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劉百棟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臺南縣 白河鎮農會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百棟(男,41年1月2 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白河鎮仙草里7鄰仙草89號)於93年11月19日亡 故,惟劉百棟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 人之情況且因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 告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劉百棟尚遺留有不 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但其 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劉百棟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 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 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 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 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 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 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 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 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 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 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 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劉百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 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 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與相 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 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 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 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 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 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 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 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 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
理人。」。
(五)基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 律師擔任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劉百棟有借款債權,而為 利害關係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南縣白河鎮○○○段木屐 寮小段44-9、44-10、44-95、45-3、45-68、45-69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1年12月16日91南院鵬執湘字第 727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又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百棟於93年11月19日死亡, 劉百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一節,固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劉百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95年11月27日南院慧家巳94年度繼字第60 號函、本院96年9月7日南院雅家巳96繼字第1560號函、本 院91年12月16日91南院鵬執湘字第727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 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 60、155、156號、96年度繼字第15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然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 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自不待言。
⒉本件被繼承人劉百棟於93年11月19日去世,其第1順序繼 承人中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劉世欽、次子 劉高志、長女劉喨宇等3人,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孫子女即邵亭睿、邵廷暉等2人,其第2順序繼承人有其母 劉吳赺(其父劉家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其 第3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有劉百達、李劉綢、林劉緞 、林劉明女、劉明嬌(其姐劉明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 繼承權)等5人,其無第4順序繼承人,而雖被繼承人之前 開第1、2、3順序繼承人等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60、155、156號、96年度繼字 第156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2 、3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第2、3順序繼承
人同時於94年1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94年 度繼字第155、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之收文戳章即明) ,尚有其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繼 承權人邵亭睿、邵廷暉等2人存在(其等與96年8月9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60號拋棄繼 承卷宗之收文戳章即明),其等於前開第2、3順序繼承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拋棄其繼承權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0、155、156號、96年度繼字 第1560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 人於94年1月27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時,被繼承人 尚有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邵亭睿、邵廷 暉等2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邵亭睿、邵廷 暉等2人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被繼承人第2、3順 序繼承人即非應繼承之人,當無繼承權可言,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之第2、3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其等尚未取得之繼承權,即於法不合。
⒊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孫輩之繼承權人邵亭睿、邵廷暉等2人於96年8月9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據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560號准予備 查在案,其等並提出已通知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母劉吳赺為應繼承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附於本院96年 度繼字第1560號拋棄繼承卷宗足稽,而第2順序繼承人迄 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一節,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揆諸首揭 說明,被繼承人劉百棟既尚有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即 第2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吳赺存在,自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相對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 有不當,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 裁定,而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時所為之聲請,以昭適法。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