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41號
TNDV,99,司養聲,41,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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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收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張玉英已 結婚,因收養人乙○○自身無生育子女,因年紀漸長,希望 能收養被收養人甲○○當女兒,日後可以有人照顧,因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吳義雄已經死亡,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親 張玉英、配偶張舜豪同意後,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3 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玉英已結婚,被收養人 甲○○之生父吳義雄已死亡,收養人之年齡大於被收養人20 歲以上,有卷附戶籍謄本3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因收養 人乙○○自身無生育子女,因年紀漸長,希望能收養被收養 人甲○○當女兒,日後可以有人照顧,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 親張玉英、配偶張舜豪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 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張玉英尚有其他子女得扶 養等事實,業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張 玉英、配偶張舜豪到庭陳述明確,有卷附本院99年4月12日 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 各1件、戶籍謄本3件可資佐證,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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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