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7號
TNDV,99,司財管,17,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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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男,民國36年12月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縣鹽水鎮河南里2鄰__頭港16號)於95年9月22日死亡,其於 生前尚有財政部南區國稅據臺南市分局出立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惟被繼承庚○○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向法院 聲請為被繼承人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庚○○除 戶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影本1件、土地謄本2份、97年1月24日南院雅家寅95年度 繼字第2221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21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 繼承人庚○○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 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庚○○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原繼承人即子女戊○○、丙○○、辛○○、壬○○;兄弟 姐妹己○○、丁○○、乙○○○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庚 ○○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又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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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