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97號
TNDV,99,司聲,197,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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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蔡錫仁即仁鴻木材行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98年度存字第26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全第一0一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卷宗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661號提存書及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0號 (含98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8年度存 字第266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 ,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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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