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21號
TNDV,99,司聲,121,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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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准許,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合先敘明。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 五年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 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 物裁定,變換為以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7年 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之),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4號 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7日南院龍96執全迅字第785號函、相 對人佳華服裝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 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佳華服裝有 限公司,業已解散,未經陳報清算人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應以丙○○、丁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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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