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 ○八巷二五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捌筆,均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欠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及 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 九月五日死亡,為利民事訴訟進行,以免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蘇泉錫為特別代理人 云云。
二、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 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 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如董事長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 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十七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董事長甲○○已死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蘇泉錫為特別代理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明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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