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76號
TNDV,99,司家聲,76,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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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 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393 、39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1鄰東 溪州1之22號建物,雖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8706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且於拍定後,發現債務人乙 ○○已死亡,為使執行程序周延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乙○○僅遺有上 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 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 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 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 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 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000元 ,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 第870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價款,因而, 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4,770元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 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



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147萬7,000元一節 ,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本院99年3月9日南 院龍97執方字第87062號函影本、分配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99年度 家抗字第6號民事案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87062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 報酬14,77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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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