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介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7時許 ,騎乘機車帶領其飼養之犬隻自山區返回住處,途經臺東縣 ○○鄉○○村○○00號前時,明知犬隻可能會攻擊他人,應 為犬隻繫戴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以防止犬 隻攻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繫戴牽繩即任由其犬隻於 街巷奔跑玩樂,適兒童曾○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立 於路旁,遂遭被告所飼養犬隻攻擊,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深 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宏、曾○明(即曾○宏之父,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在本院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24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