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2號
TNDV,98,重訴,12,201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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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曹天德之繼.
      壬○○曹天德之繼.
      己○○曹天德之繼.
      辛○○曹天德之繼.
      癸○○曹天德之繼.
      丁○○
      戊○○
      子○○
      庚○○
      丙○○
以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甲○○、丑○○等人間因98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9年3月18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
人上訴聲明所能獲得之利益),①上訴人乙○○、壬○○、己○
○、辛○○、癸○○等五人即曹天德之承受訴訟人所為二項上訴
聲明總合為新台幣8,041,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1,0
42元;②上訴人丁○○為新台幣1,122,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18,280元;③上訴人戊○○為新台幣631,57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410元;④上訴人子○○為新台幣280,69
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35元;⑤上訴人庚○○為新台
幣484,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35元;上訴人丙○○
為新台幣231,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810元。均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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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