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己○○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貞芬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戊○○,業據被告於民國97年 3月23 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戊○○ 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壹、先 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備 位聲明: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58萬 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 3月3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壹、先位聲明: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被告富鼎 不動產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 5仟 元及自98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經由被告台灣房屋金華店 即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 己○○及經紀人即被告甲○○居間,向被告乙○○購買坐落 地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9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及其上12427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南市○○○路○段302巷1弄2號3樓之建物,附屬建物陽 台、面積10.05平方公尺,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2430建號、面 積6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先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約定本件居間報酬費用新 台幣(下同) 1萬元,及約定買賣價金115萬元,及斡旋金1 萬元,前揭買賣價金及斡旋金原告均已支付。嗣原告與被告 乙○○(代理人辛○○)於97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給付被告富鼎公司居間報酬 1萬元。 ㈡惟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欲搬入居住之際,經鄰居告知獲 悉系爭房地早於95年間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即凶宅) ,原告心生驚恐再也不敢搬入居住,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地有 物之瑕疵,然被告台灣房屋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 確認書第三條第四款明確說明,若買賣不動產經調查為凶宅 (非自然身故),賣方(即被告乙○○)同意買方(即原告 )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無條件返還價金予買方。原告知 悉所購買房地為凶宅。旋與被告台灣房屋連繫,請求告知賣 方依約解除契約,被告等竟互推卸責任。
㈢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地確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此有台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98年4月13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149190號函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 辛○○,於97年 5月21日與前前手所有權人即證人丁○○簽 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 身故之情事,此由丁○○供稱「我賣房屋的時候是跟辛○○
訂立買賣契約的。在契約書上有註明有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 ,也有委託的仲介告訴辛○○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當 時辛○○在,她應該有聽到」(詳鈞院98年 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三行以下。)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產權持 有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 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買方發 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故賣 方依上開約定,除其所有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負有告知義務,且對已知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發生亦 負有告知義務。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 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 情事、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 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⒋末查,本件被告乙○○之代理人辛○○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前,對於已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加 以隱瞞,而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不實之說明,再參 以民法第第103條第 1項及105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乙○○是 否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而違反告知義務,應 就代理人辛○○決之。甚且,被告乙○○亦自陳:「系爭房 地是我朋友辛○○借我名義買的,所以情況我不清楚。」( 詳鈞院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6行以下),是則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賣方)乃辛○○,且其業已知悉系 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故無論以辛○○係實際所有 權人(賣方)或係被告乙○○之代理人觀之,被告乙○○均 應負有告知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義務,詎被告乙○○ 及其代理人辛○○竟未據實以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依 民法第 259條規應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原告爰依民法第 359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五項規 定凡解除與被告乙○○間系爭房地契約,並以本訴狀送達被 告乙○○,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乙○○,並依 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 附加利息。
㈣若先位聲明之訴無理由,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甲○○ 及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台灣房屋受原告委任,並以不動產之居間仲介、經紀業 務為主要營業內容,被告台灣房屋等就原告受委任事項及訂
約事項,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系爭房屋有無 非自然身故(即凶宅)之情事,影響原告購買之意願甚鉅, 足證「非自然身故」為不動產買賣之重要因素,依兩造間之 契約,原告與出賣人乙○○間及被告台灣房屋提供之買賣契 約、仲介公司經紀服務人員法規等規定,均屬被告等應予訪 查告知之範圍。
⒉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間簽訂有系爭確認書,依確認書第 3條 第 4項約定:「…如檢測結果超過政府規定標準者或經調查 為兇宅者(非自然身故)賣方同意買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並無條件返還價金予買方,偵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準此,被告富鼎公司應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調查系爭房地是否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發生,並向原告據實報告。
⒊經查,系爭房地發生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應為系爭房地鄰居 所週知,被告富鼎公司對此重要事項於整個銷售過程,均未 向鄰居及管區派出所事前查詢,徒以被告乙○○代理人辛○ ○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為據,而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實則 被告富鼎公司僅須於居間仲介之際以系爭房地所有人林美儀 名義或會同林美儀前往管區派出所查詢,即可確認系爭房地 是否有無非自然身故情事?此由系爭房地之前前手所有權人 丁○○前往管區查詢時,員警即告知屋主丁○○系爭房地有 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可證(詳鈞院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故被告富鼎公司於居間契約之 履行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次查,因該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況,故該房地顯有價 值減少之瑕疵,原告因被告富鼎公司於居間契約之履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之加害給付,買得價值顯有減少 之系爭房地,致受有57萬5仟元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有減少價值575,000元,換言之,亦即主張系爭房地僅有 575,000元之價值,此與辛○○向丁○○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格500,000元相較,甚且稍有高估,故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地 減少價值575,000元,尚稱合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富鼎公司如上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另原告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之居間報酬。 ⒌承上,原告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有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紀業)、被告甲○ ○(經紀人)及被告己○○(業務員)應對被告就上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爭點整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爭房地是否曾經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若有,何 時發生?被告乙○○是否知情?
⑵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曾有人『非自然身故』,應否負擔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⑷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乙○○應返還價金若干?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經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其經紀、業務仲介買受 系爭曾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房地是否受有房地價值減少 之損害? 若有損害若干?
⑵原告可否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等人連帶請求房地價值減少 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仲介費用?
㈥並聲明:
壹、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⒈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58萬5仟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辛○○借錢100萬 元予訴外人朱偉章,朱偉章沒有返還借款,所以就以訴外人 壬○○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屋做為抵償債務,在抵償債務前, 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曾上網路查詢是否系爭不動產為民間 所言凶宅,查證並無登入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也向該不動產 鄰居訪查該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而鄰居均答稱不知 情,因此購置系爭房屋,裝璜整修期間及居住兩個月時日, 也從未聽鄰居說系爭房屋有發生過什麼事故,嗣因經濟不景 氣,房價恐下跌,於是自售系爭房屋;嗣台灣房屋業務員癸 ○○來電接洽代售事宜,也與台灣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購置系爭房屋前,確實查證賣主產權期間及
鄰居訪查、網路查詢,已盡查證之責,所能查詢之做法依據 、及向當地警分局查詢,管區派出所員警亦答稱無可奉告, 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主 張系爭房地發生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應為系爭房地所屬 社區所共知,然原告住址為臺南市○○○路○段270號5樓, 離系爭房屋地址不到500公尺,若上開情節屬社區所共知, 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為何要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所有買賣程序,都經法定程序過戶完畢點交鑰匙,隔天原告 就告知仲介系爭房屋曾有人「上吊自殺」,要求被告返還價 金及精神賠償,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買屋的動機是否有 「人為操弄」。被告訴訟代理人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急迫性, 更無隱瞞知悉系爭房屋是凶宅之事而欺騙原告,按原告為達 悔約之目的,而藉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未告知系爭房屋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的事件為由,以返還價金,賠償精神損失,或 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性,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求償,應負賠償 責任。
㈢被告爭執之事項─關於先位之訴:
⒈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乙○○是否 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乙○○違反系爭 確認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而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⒉被告乙○○依在其所有權持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之 約定,有期間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始負有告知義務?或 就已知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發生亦負有告知義務?被告 乙○○係何時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是 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而未善盡告知義務?原告 得否以被告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之約定 ,而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 ?
㈣據原告所提出其與富鼎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 認書之內容觀之,係原告委託富鼎公司就系爭房地,代為提 出斡旋協調及要約書,屬原告與富鼎公司間之約定,與被告 乙○○無關,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乙○○應不 受系爭確認書所拘束。賣契約書第10條第 5項之規定賣契約 書第10條第 5項規定: 「買賣標的在賣方產權持有期主建物 及附屬建物內卻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置 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 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確認書之簽訂,其用 意僅作為授權被告富鼎公司居中向賣方居中斡旋之猶豫期間 ,雖有上開第 4項之記載,然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正式義 務之約定條款,買賣條件及居間義務之底定,仍應遵循97年
12月14日事後式買賣契約書。又買賣雙方既於最終之買賣契 約訂有限制,非自然身故之調查時間範圍僅限於前手賣主之 產權持有期間,且現況說明有相同之明文,是以賣方對此期 間以外之情形則不負告知義務。
㈤被告乙○○或訴訟代理人並不知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 生,關於未盡告知義務部分,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95年11月29日,訴外人蘇俊隆在系爭房地陽台上吊自殺死亡 ,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 4月13日台南市警六刑字 第09846149190號函在卷可稽。
⒉97年 5月21日,訴外人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壬○ ○,壬○○向被告乙○○或訴訟代理人辛○○調借現款,以 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辛○○為確認蔡某借錢是用在買屋, 當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即偕同蔡某到場,並由楊女支付款項 ,代辦地政士丙○○誤認楊女為買方,於買賣契約書及相關 書面資料之填載及用印時,將楊女列為買受人,嗣於97年 6 月5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始以壬○○為所有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言之,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均係該地 政士填寫資料及代為用印,並非楊女親自過目買賣契約內容 再予用印,故對於該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有記載:「買 方知悉本件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乙事並不知悉。又據證人丁○○於98年5月19日鈞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告知壬○○系爭房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事 見」、我賣房屋的時候是跟辛○○訂立買賣契約的,在契約 書上有註明有發生非自然身故死已,也有委託的仲介告訴辛 ○○有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證人壬○○證述:「當時的 仲介公司永慶房屋說人沒有死在裡面,不用告知。所以我當 時雖然知道有人在裡面自殺,因為仲介公司這麼說,就沒有 講了」、「(問:證人丁○○說你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是否 告知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當時並沒有講,是我買之前去 看系爭房屋時,仲介人員告訴我的等語。上開買賣契約書特 別約定事項固有「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記載,楊女並不知 悉,詳如上述,而丁○○固曾委託仲介告知上開事項,仲介 公司永慶房屋人員亦僅告知壬○○「死在裡面,不用告知」 ,壬○○因此未再轉告楊女,楊女從未知悉系爭房地曾有非 自然身故之情事。
⒊97年7月25日,因壬○○未能償還50萬元之借款,乃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指定之被告乙○○名義,此亦 經證人壬○○於鈞院證述屬實。
⒋辛○○承受系爭房地後,亦曾居住該處,嗣不甘資金受困於 系爭房地,乃於97年10月30日委託富鼎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並於97年12月14日經該公司居間仲介,以被告之代理人 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97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綜上,可知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㈥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承前所述,被告於持有系爭房地產權期間,並無非 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亦不知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 ,復參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1日南市警六刑字 第09846165420號函復鈞院之意旨,一般民眾不可能自警察 查得該類資料,而經上網查詢亦無系爭房地此方面之資訊, 自無從歸責於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5項規定,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據以解除本 件買賣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甲○○及己○○則抗辯: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居間仲介成交,然於最終局買賣條 件議定時,已將該買賣標的若存在「非自然身故情事發生」 之告知義務限制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始有告知義務。此可由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有明文記載可資 為證。再,被告等人於居間出售本件買賣標的時,已向賣方 諮詢該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情事發生」情形,此有被證二 ,賣方親簽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二頁第十八欄可資證明,賣 方明確告知之情形為「否」,再被告於進行銷售期間,曾派 員即訴外人癸○○至買賣標的物進行打掃及張貼仲介廣告, 同時向該屋之鄰居口頭宣傳該屋現係由被告公司仲介,更確 實向鄰居詢問該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而鄰居均答稱 不知,又由證一及證三(即異動索引表)可知,被告應盡之 義務僅限於乙○○之持有期間是否有此情形即民國97年 7月 25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又原告亦曾至管區派出所詢問上 情,管區派出所警員亦答稱「無可奉告」,是以被告對是否 有此情形,既已令屋主自行告知,又曾派員向鄰居及管區警 察詢問均無法得知,可證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雖持其97年12月11日所簽署之確認書第三條第四項之記 載,主張只要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均得解除買賣契約,然此 認知實有誤會。蓋該確認書之簽訂,其用意僅作為原告授權 被告居中向賣方斡旋之猶豫期間,雖有該條項之記載,然並 非正式義務之約訂條款。易言之,買賣條件及居間義務之底 定,仍應遵循97年12月44日事後作成正式買賣契約書。又,
買賣雙方既於最終之買賣契約訂有限制非自然身故之調查時 間範圍,僅限於前手賣主之產權持有期間,且現況說明書亦 有相同之明文,是以賣方對此期間以外之情形則不負告知義 務,故買方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不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居間仲介並已過戶完成銀貨兩訖, 被告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現改為戊○○,系爭房屋居間之出售 接案人為己○○,該屋向買方承接本案之承辦人為訴外人癸 ○○。
㈢爭點整理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非自然身故情形?若有此情形者,其實際 原委及死者為何,又非自然身故事實發生屋主持有期間?對 前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予舉證。
⒉被告應調查非自然死亡情形之期間是否僅限於乙○○持有期 間?被告主張依最終買賣契約明訂,應僅限於乙○○持有期 間。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賣主負連帶責任係何根據?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舉出主張被告負擔連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及法律根據。
⒋被告是否已依民法居間之規定,就能力所及之範圍盡告知所 能調查結果之注意義務?
⒌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主張縱使該賣標的物,存有非自然身故之事實且屬瑕疵 ,被告僅居於居間之法律地位,因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 完全不負擔賣方之一切履約責任。
㈣本件買賣一開始,乙○○及其代理人辛○○即心存欺騙,不 僅隱瞞其所知悉該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而於不動產專任委任銷 售契約書內的現況說明書填載不實訊息,誤導仲介人,更欺 騙買受人即原告,難辭其咎,是以本件訴訟請鈞院准原告之 先位聲明,應以買賣雙方已有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而 判處乙○○應返還購屋款予原告為宜。再,有鑑於富鼎不動 產有限公司等仲介人亦為遭欺騙之第三人,綜使鈞院認不能 解除買賣契約,於預備聲明部分,亦不宜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加害給付損害賠償57萬5千元,應由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等 仲介人連帶負擔,蓋此乃買賣契約與居間契約之差別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經由被告台灣房屋金華店即富鼎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己○○及經紀 人被告甲○○居間,向被告乙○○購買坐落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9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分之1土地,及其上1242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段302巷1弄2號 3樓之建物,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05 平方公尺,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2430建號、面積63.0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由 原告與被告富鼎公司先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約定本件居間報酬費用新台幣(下同) 1萬元,及約定買賣價金115萬元,及斡旋金1萬元,前揭買 賣價金及斡旋金原告均已支付。嗣原告與被告乙○○(代理 人辛○○)於97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並給付被告富鼎公司居間報酬1萬元。
㈡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4項內容:「‧‧‧如檢測結果超定標準 者或經調查為凶宅者(非自然身故),賣方同意行解除買賣 契約,並無條件返還價金予買方,偵測費用狀之費用,由買 賣雙方平均負擔。」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 5約定:「買賣標 的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 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嗣後買方發現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
㈢被告乙○○於97年 7月25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於97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㈣第三人蘇俊隆於95年11月29日在系爭房屋陽台上吊自殺死。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告乙○○部份
㈠系爭房屋內曾發生第三人蘇俊隆於95年11月29日在系爭房屋 陽台上吊自殺死之非自然身故情事;系爭房屋是否為一般買 賣時所稱之「凶宅」?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一 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 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 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 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 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 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 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 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 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 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 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亦可參酌。
⒊再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 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 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 雖辯稱其於持有系爭房地產權期間,並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 發生,亦不知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且依台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1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165420號函 復本院之意旨,一般民眾不可能自警察查得該類資料,而經 上網查詢亦無系爭房地此方面之資訊,自無從歸責被告未盡 告知之義務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 查,經該局於98年4月13日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149190號 函覆:「查蘇俊隆於95年11月29日用麻繩上吊在本轄台南市 ○○○路二段302巷1弄2號3樓陽台上,自殺死亡。」據此可 知,第三人蘇俊隆於95年11月29日因上吊而於系爭房屋自殺 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 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情事 、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 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 1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之 代理人辛○○於與被告富鼎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是否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一欄內,被告之 代理人辛○○親筆書寫「否」,該現況說明書附於原告與被 告乙○○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係屬契約中之必要之 點;而「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依字面以觀,除指「曾經發
生過兇殺或自然致死案件」外,亦應包含「曾經發生過意外 身故事件」而言,而若房屋內曾經發生過此類情事,在台灣 地區而言,對住戶之心理層面產生嫌惡感,將影響購買意願 及房地產之價格,況且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將該說明事 項列入,亦足以顯見該事項之說明,係攸關房地產價格之重 要說明事項,從而,原告主張「非自然身故之情事」陳明與 否,為決定是否買賣房屋重要參考因素,且影響系爭房屋之 價格,足堪採信。
⒌被告雖屢爭執買賣雙方既於買賣契約就非自然身故之調查時 間僅限於前手賣主之產權持有期間,且現況說明有相同之明 文,是以賣方對此期間以外之情形則不負告知義務云云。惟 本件所應斟酌者,係發生「第三人蘇俊隆於95年11月29日因 上吊自殺死亡」之事實,是否為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如是 ,當然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因該事件而致減損,據前開 判例判決意旨,當應認為有瑕疵存在。本院審酌系爭買賣標 的物現狀說明書內將「有無非自然身故情事」列為說明事項 ,並於契約第10條第5項約明:「買賣標的在賣方產權持有 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 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 所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足見當 事人間就該「非自然身故」項目的有無,認為係買賣標的物 效用是否存在或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當本院認為係影響交 易價格之重要因素時,被告自應舉證其未曾知悉該瑕疵存在 之理由及證據,被告乙○○雖辯稱其與代理人辛○○並不知 悉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關於未盡告知義務部分,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證人丁○○證稱「我賣房屋的時候 是跟辛○○訂立買賣契約的。在契約書上有註明『有發生非 自然事故死亡』,也有委託的仲介告訴辛○○有這樣的事情 發生。」、「當時辛○○在,她應該有聽到。」(本院98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僅空言抗辯,核不足採; 縱被告抗辯對蘇俊隆死亡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為屬可採,然瑕 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被告辯稱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亦非可採。況查,本院於99年3月15日會同兩造勘驗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解除 契約,是否生效?
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方屋買賣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產權持有期 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 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嗣後買方發現所 言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系爭房屋
於95年11月29日發生第三人蘇俊隆因上吊自殺致死之非自然 身故情事,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嗣於98年2月18日具狀起 訴,以系爭房屋內曾於95年11月29日發生第三人自殺致死之 情事為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解除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於返還買賣價金115萬元及利息等,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援引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洵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12日送 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50,000元及自98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
㈣綜上,原告依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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