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乙○○ 住臺南.
訴訟代理人 戊○○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南.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五之一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己○○、辛○○、庚○○、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國98年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本案原告具狀聲請告知訴訟予壬○○(即 被告己○○及辛○○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之抵押 權人),並經本院將告知書狀送達訴外人壬○○,經壬○○ 之配偶鄭博文於98年11月19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39號卷,第24頁),受告知訴訟 人壬○○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坐落臺南市○區○○○段435-18地號,地 目旱,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屬 中密度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且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使地盡其利,請 准予分割。另因原告所有之同段435-26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 地,為期合併建築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有為分割之 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請求依該分割方案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丙○○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共有人不能以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由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 錢補償(找補)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己○○、辛○○、庚○○則以:伊所分得之土地已經很 小了,如果用金錢補償之方式,根本不能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539號卷,第13頁、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 月23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 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同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分割 為三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 、辛○○、庚○○、甲○○取得,並以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乙○○ 取得。查1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丙○ ○、己○○、辛○○、庚○○、甲○○到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第57頁)。2另查,系爭土地位在中華東路2段巷弄, 於二巷道中間,為用鐵皮圍起來之長三角形土地之一部,內 種植香蕉樹及雜木,其地形為狹長形,自東北斜向西南,東 北邊較寬,西南邊較狹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本院卷,第40-43頁),並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 果圖足資佐憑(本院卷,第44-45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按東北向西南按比例分為三份,可避免土地過度狹長 ,方便各共有人利用。3又系爭土地西南邊之土地(附圖c 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435-26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據 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 原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將可與其所有同段第435-26 地號土地相連結,便於原告整體規劃,並符合經濟效益。從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狀,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己○○、辛○○、庚○○、甲 ○○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乙○○取得, 則上開分割方式得使原告所有同段第435-26地號土地得以與 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得為合 併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並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本院 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現況及共 有人全體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30元( 即裁判費6,830元、複丈測量費4,000元),又本件係共有物 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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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持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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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 李雅林 │ 6/40 │ 1,6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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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 丙○○ │ 14/40 │ 3,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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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 己○○ │ 1/8 │ 1,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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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 辛○○ │ 1/8 │ 1,354元 │
├──┼─────┼──────┼──────────┤
│ ⑸ │ 庚○○ │ 1/8 │ 1,354元 │
├──┼─────┼──────┼──────────┤
│ ⑹ │ 甲○○ │ 1/8 │ 1,3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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