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72號
TNDV,98,訴,1472,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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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P○○
被   告 Z○○○
      V○○
      U○○
      S○○
      O○○
      Q○○
      甲○○
      c○○
      Y○○
      X○○即黃䕒瑄
      宇○○
      宙○○
      N○○
      R○○
      地○○
      e○○
      W○○
      a○○
      d○○
      亥○○○
      b○
      T○○
      M○○
      L○○
      F○○
      J○○
      G○○
      子○○
      丙○○
      寅○○
      庚○○
      乙○○
      天○○
      i○○○
      D○○
      K○○
      H○○
      I○○
      癸○○
      卯○○
      辛○○
      壬○○
      辰○○
      丑○○
      丁○○
      h○○
      f○○
      g○○
      鄭丞涵
      午○
      E○○○
      未○○
      申○○
      酉○○
      戌○○
      己○○
      戊○○
      A○○
      黃○○
      玄○○
      j○○○
      C○○
      B○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Z○○○V○○U○○S○○O○○Q○○甲○○c○○Y○○、X○○、N○○R○○地○○宇○○宙○○e○○W○○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九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八.七九平分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淺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



積一六四.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b○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Z○○○V○○U○○S○○O○○Q○○甲○○c○○Y○○、X○○、宇○○宙○○N○○R○○地○○e○○W○○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被告a○○d○○亥○○○T○○M○○L○○F○○J○○G○○子○○丙○○寅○○庚○○乙○○天○○i○○○D○○K○○H○○I○○癸○○卯○○辛○○壬○○辰○○丑○○丁○○h○○f○○g○○鄭丞涵午○E○○○未○○申○○酉○○戌○○己○○戊○○A○○黃○○玄○○j○○○C○○B○巳○○○各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b○L○○J○○癸○○j○○○B○巳○○○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Z○○○V○○U○○S○○O○○Q○○甲○○、c ○○、Y○○X○○即黃䕒瑄N○○R○○地○○宇○○宙○○e○○W○○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丁僚 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6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淺所有前項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6 號土地係屬住宅區用 地,面積共計658.79平方公尺,原由原告之祖父所有並辦理 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b○、訴外人黃淺、黃丁僚等4 人所 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又原告與被告b○、訴外人黃淺、黃丁僚已共有多年,惟黃 丁僚、黃淺已分別於民國78年11月16日、46年4月1日死亡, 而黃丁僚、黃淺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98 年8 月26日即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以分割共有物,



惟黃丁僚、黃淺之繼承人眾多且多未出席,致該調解不成立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眾多,不利原告就該土地 之單獨使用收益,因兩造就該共有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再者,兩造已無法協議達成 分割,故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㈢並聲明:就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96地號, 所有權面積658.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99年1月19日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被告b○L○○J○○癸○○j○○○B○、巳 ○○○則以: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對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原告、b○、黃淺、黃丁僚,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
㈡黃淺於4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㈢黃丁僚於78 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Z○○○V○○U○○S○○O○○Q○○甲○○c○○、Y ○○、X○○、宇○○宙○○N○○R○○地○○e○○W○○
六、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原告、被告b○、訴 外人黃淺、黃丁僚,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黃淺於46年4 月1日死亡絕嗣,由其母黃王花繼承,黃王花於48年3月23日 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b○及訴外人黃丁僚、黃金獅、陳黃 紡、黃綿王足、莊黃準繼承,黃丁僚於78年11月6 日死亡 ,由其配偶黃郭環(嗣於84年6 月27日死亡)及子女即訴外 人黃瀛洲、黃萬化、黃梅子黃金瑞、被告N○○e○○W○○繼承,黃瀛洲於83年12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 告Z○○○及子女即被告V○○U○○S○○O○○Q○○繼承,黃萬化於90年1 月19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 甲○○及子女即被告c○○Y○○、X○○繼承,黃金瑞 於95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兄弟姐妹即被告N○○e○○W○○繼承,黃梅子於85年3 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 告R○○地○○宇○○宙○○繼承,黃金獅於64年7 月9 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黃方去(嗣於92年10月28日死 亡)及子女即被告亥○○○a○○d○○、原告繼承, 陳黃紡於87年7 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清嘉及被 告G○○繼承,訴外人陳清嘉於92年6月6日死亡,由配偶即 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J○○M○○L○○F○○



繼承,黃綿於75年1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王天賜(嗣於92年7 月10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庚○○乙○○天○○、i○ ○○、及訴外人潘邱錦遐繼承,另王天賜死亡後,除與黃綿 之子女外,尚有其與訴外人王林銀花所生子女即訴外人王春 福為繼承人,惟訴外人王春福於78年4 月27日死亡,由其配 偶王邱金桂(嗣於91年10月1 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子○○丙○○寅○○繼承,訴外人潘邱錦遐於77年1月3日死亡 後,由其配偶王即被告D○○及子女即被告K○○H○○I○○及訴外人陳有志(嗣於89年2 月15日死亡絕嗣), 王足於69年2月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王即訴外人王枰(嗣於74 年4月9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癸○○卯○○丑○○、丁 ○○、己○○戊○○及訴外人王聯昌、鄭王麗香王素欽 繼承,訴外人王聯昌於92年9 月15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 辛○○壬○○辰○○繼承,訴外人鄭王麗香於89年9 月 1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h○○及子女即被告g○○、f ○○、鄭丞涵午○E○○○繼承,訴外人王素欽於90年 11月18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未○○及其子女即被告申○ ○、酉○○戌○○繼承,又訴外人莊黃準於56年7月8日死 亡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極步(嗣於97年11月2 日死亡)及其 子女即被告A○○黃○○玄○○j○○○C○○B○巳○○○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 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1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黃丁僚於78年11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Z○○○V○○U○○、S○ ○、O○○Q○○甲○○c○○Y○○、X○○、 N○○R○○地○○宇○○宙○○e○○、W○ ○,另黃淺已於4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均如前



述,則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與原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黃丁僚 及黃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九、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4 分,由西往東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依序分配 由被告b○、訴外人黃淺之繼承人、原告、訴外人黃丁僚之 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 被告b○L○○J○○癸○○j○○○B○、巳 ○○○表示同意,且均不爭執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則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黃丁僚及黃淺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 仍予以維持共有,於法尚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北臨安中 路4段、447及447-1地號土地,對面為店面或住家,447-1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東臨497 地號土地,南臨497、500地號 土地,西臨495 地號土地,其上種植雜樹及野菜,並有散落 之鐵皮屋、石棉瓦屋、磚瓦屋,業有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土地現況 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自為可 採。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Z○○○V○○U○○S○○O○○Q○○甲○○c○○Y○○、X○○、N○ ○、R○○地○○宇○○宙○○e○○W○○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丁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兩造 應就其繼承人黃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共有物,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所示。
十一、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2,828元(即裁判費18,028 元、登報費1,600元 測量費3,200 元),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 ,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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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