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已死亡)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丙○○(按:嗣於民國99年3 月1日死亡)與被告丁○○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613 建號之房屋,於95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6月2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前項房屋以 贈與為原因於95年6月2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被告丙○○已於99年3月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丙○○死亡後即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自不得再以之為被告,且本訴訟於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乃當然停止,本院前於99年3月 9日函請原告陳報被告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為陳報,其後本院 乃再於99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被告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否 則本院無從命被告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亦無從依職權 續行訴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 99年4月14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依 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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