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寅○○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體家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瀚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及時通知原告就渠等車輛為妥善處 置,顯有疏失,被告立體家庭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就大樓管理及選任、監督大樓管理 人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依侵權行為及管理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詳起訴狀),經本院闡明請求法律依據,原告於民 國99年3月3日民事準備(續)狀及99年4月8日民事準備(續二) 狀已就分別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詳述(如下 所載),經核其主張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訟之追加,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補充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原告皆為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街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浩瀚公司承攬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於98年8月 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被告浩瀚公司派有保全人員及清潔人 員各1位在立體家庭大樓值班,原告等人之車輛皆停放於立 體家庭大樓地下第2層之停車場,因颱風雨勢過大,雨水由 地下停車場之出入車道灌入,保全人員完全未察覺車道入口 大水流入,嗣因1名住戶於當日將其轎車駛出地下室停車場 時於14時12分立即通知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大樓地下室水已 淹至腳踝深度,該保全人員始至第2層地下室啟動抽水馬達 抽水,同時發現第2層地下室停車場中仍有7輛車輛未曾駛離 ,然其並未逐一通知樓上車主,逕回大樓中庭打掃積水。因 保全人員疏於通知各位車主迅將車輛駛離地下室停車場,而 第2層地下室停車場於淹水後水深約為1米左右,致7輛停於 第2層地下室之轎車泡水受損(其中2輛車車主與被告浩瀚公 司達成和解)。
㈡對被告浩瀚公司請求部分:
⒈依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浩瀚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法律關係:
⑴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浩瀚公司簽立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依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浩瀚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大 樓管理服務契約係被告管委會本於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 職務與被告浩瀚公司所簽訂,委託浩瀚公司執行,且依該契 約條款第4條:管理服務作業「…二、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三、不論於公共區域或非 公共區域內…,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四、應甲方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並經 雙方共同協議執行之…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停車場管 理。…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之約定,可見該管委 會與浩瀚公司所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所約定服務之範圍係立體 家庭大樓全部範圍,故該管理服務契約之給付對象是為系爭 大樓之全體住戶,故該管理服務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肇因於被告浩瀚公司不完全給付、未盡契 約義務所致: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15條之約定,被 告浩瀚公司即負有提供防災應變處理建議(雖有提出所謂颱 風警報,然並未依服務契約內容提出具體應變處理及建議) 、及阻止或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未購置沙包或其他物品防 止水流進入)、停車場管理、緊急狀況處理、清潔環境之義 務,惟保全人員於2時13分54秒至地下2樓查看時其行走尚有 拉褲管之模樣,並無採取任何措施防止水流,亦未儘速以對 講機通知各住戶將車輛駛離,以避免災害發生及擴大,難謂 被告浩瀚公司已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份:
被告浩瀚公司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有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擴大 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其受僱人即管理員是有能力且可 以防止此項災害之發生,但其竟違反作為義務,而未為防止 災害發生、擴大之積極行為,此種因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浩瀚公司當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浩瀚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因被告浩瀚公司未依契約 約定具體提供防災建議、防災措施,且未防止水流進入停車 場,更未即時通知住戶將車輛移出,則其所提供之服務,顯 未能符合專業水準所期待之安全性,故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浩瀚保全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管委會請求部分:
⒈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法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 ,故被告管委會與原告間即為委任關係,被告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責。 依保全人員子○○所證述,其發現水是由車道入口流入地下 室後,即通知監委周效輝,且依勘驗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觀 之,當時進水之情形只要先以沙包或其他物品予以阻擋即可 防止,然在場之監委周效輝竟未為之,亦未指示或監督保全 人員為之,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更未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安全維護之義務,因此肇致水大量流入地下 2 樓而淹沒停在停車場內之原告之車輛,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立體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0 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事前未督促被告浩瀚公司提出具體之 防災應變處理措施;又於接到保全人員通知地下室進水情形 時,未積極作為以沙包或其他物品阻擋水進入地下室,亦未 指示或監督保全人員為之,此種因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周效輝對地下室停車場負有維護、 管理之責,其未盡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義務,亦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有關「大樓設備及 安全維護義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管委會英對周效輝 之侵權行為,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車輛泡水受損後,因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戊 ○○、丙○○、壬○○為避免車輛損壞情形更嚴重,乃自行 送修車廠修復,車輛經維修後雖可繼續行駛,然因泡水後車 輛之電子零件、車身結構均因泡水而減少其壽命,而原告寅 ○○、庚○○○則因修理費用過高,因此將車輛報廢或出售 ,故原告請求被告浩瀚公司、被告管委會應賠償修復之費用 及所減損價值之損害。
⒉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向被告浩瀚公司請求所受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2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⒊修理費用明細:原告戊○○所有車輛號碼:6063-WP號之汽 車,停於地下二層停車位B2-48號,維修費用456,420元;原 告丙○○所有車輛號碼:1539-LV號之汽車,停於地下二層 停車位B2-44號,維修費用87,875元;原告壬○○車輛號碼 DT-12 32號之汽車,停於地下二層停車位B2-57號,維修費 用55,40 0元。
⒋減損價值及懲罰性賠償金明細:①原告戊○○、丙○○、壬 ○○各請求16萬元、7萬元及5萬4千元。②原告寅○○、庚 ○○○因對於車輛泡水修理後之安全性有疑,且再為維修所 花費金額太高,故2人將其車輛報廢,而寅○○所有車輛號 碼:8456-GL號之汽車,係福特Liata、1,600cc、1997 年出 廠車輛,目前中古車市場上仍有65,000元之價值,而庚○○ ○所有車輛號碼:3S-2923號之汽車,係中華菱帥、1600cc 、2001年出廠之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上仍有120,000 元之價 值,各請求金額為6萬元及13萬元。
⒌是原告戊○○請求金額616,420元,原告丙○○請求金額15 7,875元,原告寅○○請求金額60,000元,原告庚○○○請 求金額13萬元,原告壬○○請求金額11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6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3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寅○○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庚○○○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應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瀚公司之抗辯:
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挾豪雨襲擊南台灣,帶來大量雨勢致 排水不及,原告等住戶所在大樓區域亦同此乃屬於天災之不 可抗力之意外,被告浩瀚公司之管理員根本無從預知豪雨, 且當天下午1時許,管理員子○○至地下室巡查時並無積水 現象,嗣約1時45分,發現中庭水溝積水,恐激水過多會流 入電梯,故立即清除各排水孔雜物以利排水,至2時10分許 ,住戶洪御祥告知地下室有積水情形,管理員子○○立即廣 播通知各住戶將車輛駛離地下室,並迅即至地下1、2樓開啟 廢水、污水手動抽水,是時積水約已淹達小腿,抽水機開始 啟動後,管理員立即通知被告管委會主委丑○○及監委周效 輝淹水狀況,因丑○○外出,周效輝先行至地下室查看積水 ,隨即要管理員通知一欣水電及保速達電梯帶抽水機協助抽 水,因大雨滂沱,同時間因地下室及電梯均大量進水,子○ ○及周效輝均不斷連絡可以協助之廠商及政府單位,並一再 廣播住戶將車輛駛離地下室,當時緊急狀況下,實已作適當 之處置,難謂有何疏失,原告要求管理員應逐一通知各住戶 ,實非當時狀況下能力可及,原告未及時移車,尚難歸責於 管理員及被告浩瀚公司。
㈡被告浩瀚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⒈依被告浩瀚公司與被告管委會所簽服務契約第10條第1款, 就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 除屬被告浩瀚公司過失所致者外,均屬免責。
⒉原告住戶並未準備沙包供保全人員使用,且當日除地下室進 水外,大樓中庭亦開始積水將流入大樓電梯,管理員顯無法 再去尋覓原告所指之其他物品防止進水。
⒊被告浩瀚公司之保全人員子○○當日已多次廣播通知住戶將 地下室停車位車輛移出,並開啟地下室8具抽水馬達,就社 區管理維護已僅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水災發生時,依系爭 地點之水流速度、地下室停車場之坡度及除地下室外,尚有 多處進水急需處理之緊急狀況,各住戶對颱風來襲亦應知悉 ,非僅各自緊閉門戶避災即可,對於渠等停放於地下室車輛 亦應認識有被淹水之危險而應有所警覺先行移車,此由平日 地下室停車多達60餘部,於颱風當日僅數部汽、機車停放於 地下室未移出可知。實不能期待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除以最 迅速之廣播方式通知大樓住戶移車外,尚需將地下室之車輛 逐車記載位置,一一核對後,再以對講機通知。被告浩瀚公
司對地下室管理、維護並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浩瀚公司與被告管委會所簽立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非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係被告管委會代表立體家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浩瀚公司訂立之契約,該契約事實上之 當事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原告5人僅為 立體家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非管理服務契約之 當事人,不得依據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為自己有所請求 。
⒉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並未約定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係社 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浩瀚公司所簽訂,其得請求 被告浩瀚公司人履行契約之對象,應為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雖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安全、防災、防盜 管理維護包括系爭住宅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惟此僅 為被告浩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範圍及項目,縱認被告浩瀚 公司就此應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亦 僅在特定範圍及項目,依指示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 戶為給付,原告非因因此即取得對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權 ,而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⒊依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浩瀚公司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契約第2、3 、4條所知,管理服務契約並未約定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被 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自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況且被告浩瀚公司保全人員之處置並無過 失,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契約求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部分: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係 因大雨來襲致地下室淹水所致之結果,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本身即具有危害住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 縱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就本件之情 狀,難謂被告浩瀚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等 受到損害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
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之抗辯如下:
⒈對原告戊○○、丙○○、壬○○主張渠等分別所有車號6063 - WP、1539-LV、DT-1232號自小客車因此次天災受損,共分 別支出車輛維修費用456,420元、87,875元、55,400 元等情 ,不爭執其支出金額之真實。
⒉然依原告等所提行車執照所載,戊○○之汽車出廠日期為95 年2月、丙○○之汽車出廠日期為93年11月、壬○○之汽車 出廠日期為88年7月,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8年8月8日 ,已分別有3年6月、4年9月、10年l月,則計算上開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上開維修項
目是否均為必要之支出,亦請求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請求工資及原告壬○○所提之中古市價估價單所列金額 亦屬過高。又原告寅○○、庚○○○並未提出相關報廢或修 理之任何資料,故其二人分別請求65,000元及120,000 元之 賠償金額,顯無理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I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輛受 損原因實乃因當日大雨急驟,非可歸責於被告,惟若如原告 等主張於颱風來襲之日被告應得預見地下室有進水之可能, 則原告等亦應得預見,然渠等未加以注意仍將車輛停放於地 下室,且於風大雨強之際,未注意聽聞管理室之廣播,對於 自身之財產漠視其可能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顯與有過失,依 上揭規定,自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會之抗辯:
㈠被告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故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 於自然人及法人,而不及於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⒉按法人應設董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 法第27、30條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 環境清潔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 ,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 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法人,即無權利能力。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乃程序法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承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因之而謂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⒋綜上所述,被告管委會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侵權 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之規定抗辯如下:
⒈按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 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 能力,且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所進行之管 理維護工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賦予之法 定職務,被告立體管委會並未與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間定有 委任契約。
⒉於氣象局預報將有颱風來臨之時,被告管委會即張貼公告於 公告處、電梯內,提醒住戶做好防颱準備,98年8月8日莫拉 克颱風所帶來急遽之大雨,實屬事前所無法預見,本大樓並 無沙包可以使用,況就當日大樓之情勢而言,除地下室進水 外,中庭亦開始積水且將流入大樓電梯,情況緊急,監委周 校輝冒著風雨下樓協助處理,除不斷連絡可以協助之廠商及 政府單位,亦一再廣播請各往戶將車輛駛離地下室,在當時 緊急之情況下,堪認管委會已採取相當之措施,就社區管理 維護已盡相當之義務。
㈢就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抗辯如下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等主張被告管委會有因何種不作為而造成原告之損 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管委會有違反作為義務及因不作為 而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立體管委會將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委託被告浩瀚公 司進行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自無可能再行監督被告浩瀚 保全有限公司之現場管理工作。
⒊立體管委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立體管委會於將有颱風來 臨之時,即會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做好防颱準備,且監察委 員周效輝亦於此次莫拉克颱風來襲時,積極通知相關單位 協助及於中庭處理排水,應認已盡到注意之義務,被告並 無任何過失。
㈣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主張引用 被告浩瀚公司之陳述。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等皆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浩瀚公司 承攬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 風來襲當日,被告浩瀚公司派有保全人員子○○於系爭大樓 值班,被告管委會監委周效輝亦在場,因當天颱風雨勢鉅大 ,雨水遂由系爭大樓一樓車道不斷流入地下停車場,致該大
樓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最後淹水約一米深,原告車輛停於地下 第二層停車場因而泡水受損等事實經過,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地下室第二層淹水水位照片、受損 車輛照片及修復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浩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責任部分:首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 人子○○是否構成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加損害於人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⑵被告浩瀚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經查:
㈠被告浩瀚公司既受被告管委會之委託對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 提供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管理維護,且受有一定之報酬 ,被告浩瀚公司對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自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盡善良管理服務維護之責。 ㈡依本院勘驗當日系爭大樓車道及地下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結果:「時間98年8月8日下午1時58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4 分59秒為止,地點是警衛室旁車道出入口處,從監視器畫面 可看出有持續下雨情形,但是鏡頭是在門口,故看不到地下 室是否有淹水情形。14:10至15分陸續有車輛駛出;2:16 分有人從車道口前端走過,可以看出水位是淹到腳踝處,之 後陸續有車輛駛出,至2:24分59秒為止無其他車輛駛出。 」、「時間98年8月8日下午1時25分22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27 分59秒為止,地點為B1往B2車道。在1:27分可以看到子 ○○管理員從B2沿車道走上來。」、「時間98年8月8日下 午2時01分37秒起至同日下午2時01分59秒為止,地點為為B 1往B2車道。在2:01分47秒可看到有水沿車道從B1流向B 2。」、「下午2時12分0秒起至2時13分59秒止。地點:B1往 B2車道。情形:水沿車道由B1往B2流。」、「下午2時15分0 秒至2時16分59秒止。地點:B1往B2車道。情形:2時15分1 秒已見大量水沿車道自B1往B2流,在車道左側B1上的鐵欄 杆也有水往車道洩流,15分18秒有一戴鴨舌帽身穿黃橫條紋 衣服之男子(據證人子○○稱該人是F棟11樓住戶李孔文) 來查看後,帶著另一女子往B1跑上去。另外在14:15:55有 一名男子前來查看,據證人子○○稱該人是監委周效輝(F 棟3樓之1住戶,車位在B1),該時段已可看到大量的水往 B2流。」、「下午2時21分0秒至2時24分59秒止。地點:B1 往B2車道。情形:2時21分1秒大量水沿車道自B1往B2流,B 1鐵欄杆處有大量的水往B2的車道洩流,21分15秒一白衣短 褲男子出現往B2跑(據證人子○○及原告訴代稱該人是郭正 宗即原告庚○○○的兒子),22分7秒二男一女出現在B1至
B2車道上(據原告稱白衣黑褲男子為戊○○、橘衣黑褲男 子不知姓名、紅衣白褲女子為戊○○太太)白衣男子往B2 跑,橘衣男子離開,紅衣女子留在車道上。22分53秒一黑衣 黑褲男子自B2走出來(據證人子○○稱該人是黃信隆,車位 在B2,是B1棟三樓住戶),23分9秒再有2名男子自B2走上 來(黑衣長褲男子為戴勝龍即原告寅○○丈夫,另一名男子 為郭正宗),23分55秒陸續有多人自B2推出機車,共推出三 部機車。「下午2時12分0秒至下午2時13分59秒止。地點: B2 停車場。情形:2時12分1秒地板已全面積水,2時13分27 秒子○○管理員出現在B2停車場,2時13分54秒管理員在查 看抽水馬達開關,此時地板已積水到子○○管理員腳踝處( 水位並非達到管理員所稱的積水到小腿肚的一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值班管理員子○○之證 述,可知當日下午2時1分起雨水即有從地下1樓往地下2樓流 入之現象,2時12分地下2樓地板全面積水,2時13分管理員 子○○出現在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水位已到子○○腳踝處 ,至2時15分可見大量水從地下1樓往地下2樓車道流入,同 時亦見被告管委會監委周效輝於2時15分出現在地下1、2樓 車道處查看,2時21分大量水沿車道自地下1樓往地下2樓流 ,地下1樓鐵欄杆處有大量水往地下2樓車道洩流,至2:21 分至23分陸續有部分原告家屬前往地下1樓至2樓車道處查看 ,然斯時已無法將車輛駛離。
㈢另據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子○○到庭證稱:「從1:27我 巡邏地下室並無積水情形,我上來了以後,有原告丁○○跟 我在管理室談話,談了十幾分後他就上樓回家了,之後我看 到雨愈下愈大,我怕中庭積水流入C棟電梯,於是我到中庭 去清除水溝,以利積水排除,約2:10時有一A1三樓住戶洪 御祥到中庭來找我,因為他從B2開車上來發現B2地下室已 經有積水了,他來中庭找我跟我講這件事,我馬上到管理室 廣播通知住戶將車開離地下室,廣播後我到B2開啟手動抽 水機,當時B2的水位約在小腿肚一半左右,然後再到B1開 啟手動抽水機,開啟抽水機後我通知一欣機電消防、保速達 電梯,請他們帶抽水機到大樓協助搶救,緊接著我通知委員 會監委周效輝,請他下樓協助我處理,周效輝到地下室看完 後,就到管理室告訴我要再廣播一次,特別要請B2的住戶 將車子移開。後來有住戶及監委表示要請消防隊協助抽水, 但是消防隊說臨時調不到抽水機,請我打電話請鄉公所協助 ,但是鄉公所也沒有抽水機,只能提供沙包。第一次廣播是 約2時11分,第二次廣播約2時16分,我下去B2查看時,沒有 注意B2還有幾部車,所以無法及時通知車主,我認為用廣播
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84至86頁),則以當日下午約2 時許之後開始雨勢漸大即有自車道流入地下室之情形,直至 2時20分時之地下2樓水位已無法將車駛離及當時僅有1名管 理員駐守之情況下,可見當時雨勢既大又急,前後約僅20分 鐘時間因應,惟證人子○○於水流入地下室之初尚於中庭處 理積水,經住戶於2時10分經住戶告知地下2樓有積水狀況, 隨即以廣播方式通知住戶將車駛離地下室(系爭大樓各層樓 梯出口均設有擴音器,每層住戶僅2至3戶),並通知相關單 位協助排水(如手工啟動抽水機,使8台抽水機全面運轉、 通知水電及電梯保養單位協助抽水等),其於約2時13分尚 至地下2樓停車場查看並啟動抽水機,當時水已淹至其腳踝 處,其再回到一樓管理室以廣播方式籲請住戶將車駛離停車 場,然迄至2時20分時地下2樓之積水水位已無法將車駛離, 以當時淹水水位暴增之緊急狀況,管理員子○○即時開啟抽 水設備及以廣播通知住戶將車駛離地下室之作為,實難認其 未盡到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管理員子○○應逐一電話通知各住戶將車駛離, 非僅以廣播通知云云,惟依前述勘驗結果,當日下午月8日1 4時1分47秒開始有水沿車道從地下室1樓流向地下室2樓,同 日14時13分54秒保全人員子○○出現於地下室2樓停車場時 ,水已淹至保全人員之腳踝,同日14時21分時,大樓住戶郭 正宗至地下室2樓停車場查看其汽車已無法駛離,故當日14 時13分54秒至同日14時21分許,保全人員子○○已將地下室 8部抽水機開啟之情形下,短短7分鐘左右,地下室之積水仍 由腳踝急遽迅速上升至汽車排氣管之位置,相較於當日14時 1分47秒至同日14時13分54秒,大約12分鐘長之時間,地下 室2樓之積水僅淹至腳踝左右,顯然當日之雨量係於當日14 時13分54秒至同日14時21分許急遽暴增所致,顯一般人所得 預見,實難期待子○○回到管理室查詢地下室2樓車主之資 料,再逐一電話通知原告,始謂善盡其注意義務。況縱使子 ○○逐一通知住戶,亦難期待住戶能於短短7分鐘以內可將 汽車安全駛離現場。而系爭大樓之廣播系統係架設於每一層 電梯出口處,係架設於室內而非戶外,故室內廣播之效果自 不因室外風狂雨驟而受影響,且原告亦自承當日緊閉門窗, 故其受到室外風雨聲之影響,應屬輕微。被告浩瀚公司主張 其受僱人子○○當時以廣播方式通知住戶,已屬緊急狀況下 所為妥適之作為等語,堪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浩瀚公司未以沙包或其他物品阻擋水流進入 地下室,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被告浩 瀚公司並無提供沙包等防災物品之義務,此觀系爭大樓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第7條即明,原告尚不得以兩造未約定之事項 而謂被告浩瀚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因之,被告浩瀚公司保全人員子○○執行職務尚無過失及被 告浩瀚公司履行契約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難因其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浩瀚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浩瀚公司之保全人員既未怠於職守, 即難認被告浩瀚公司提供服務時未具合理期待性,原告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浩瀚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責任部分: ㈠首先就被告管委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 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 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
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致 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 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 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是以被告管委會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 亦無侵權行為能力為辯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管委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責任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13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上 揭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之,是管 理委員會對於住戶,固有依債之關係成立之本旨而為給付之 義務。惟民法第535條亦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經查,被告管委會成員 均為「無給職」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故管理委員會成員 所負義務應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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