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7號
TNDV,98,簡上,57,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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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春樺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上訴人 昇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印刷版筒部分: 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8月7日、同年8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1,260元、3,780元向上訴人購買 供製作保密膠帶半成品之1支及3支印刷版筒(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4支版筒),均已付清貨款。又被上訴人係系爭4支 版筒之所有人, 惟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4支版筒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上訴人迄未交付,爰依雙 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原告系爭4支版筒之價金50,400元(1,260元+3,780元 =50,400元)。
(二)印刷膜部分:被上訴人復於95年9月間向上訴人購買PET霧 面膜製成之耐高溫型保密膠帶半成品即印刷膜12,000公尺 ,約定分批交付, 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交付被上訴人2捲 共長5,830公尺(寬0.6公尺,計3,498平方公尺) 之印刷 膜(以下簡稱系爭印刷膜),被上訴人加工時發現系爭印 刷膜有印刷瑕疵及霧面膜油墨回黏等瑕疵,被上訴人多次 請求上訴人會勘系爭印刷膜以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訴人均 未加理會,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印刷膜寄還。上訴人公 司業務負責人林修緯亦曾表明不再為被上訴人加工生產契 約之貨品,被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處理相關 事宜,並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仍不 理會,爰依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共261,792元【計算式:150,000元(訂金)+110,250元(



系爭印刷膜中未加工之2,500公尺,退貨處理)+64,863元 (系爭印刷膜中已加工部分 之一級品品管費)+16,679元 (系爭印刷膜中已加工部分 之瑕疵折讓)-80,000元(擔 保金)】。
(三)聲明:
⒈起訴聲明: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312,192 元(50,400元+261,792元)。
⒉本院(二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略以:(一)印刷筒部分: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 訂製系爭4支版筒係 屬保密膠帶半成品印刷膜之製具,並非買賣標的物,被上 訴人支付版筒費係在補貼上訴人開發費用,並約定以系爭 4支版筒中之3支生產12,000公尺之保密膠帶半成品售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尚未全部生產保密膠帶半成品前即 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4支版筒, 與兩造約定意旨不符,催 告不生效力。又雙方所訂定者係無確定期限之契約,須經 定期限催告後,再催告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二)印刷膜部分: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交付數量為5,830公尺 之系爭印刷膜 後, 被上訴人已將其中3,330公尺以「展開、上膠、貼離 型底紙、分條、表層印刷、沖型」之六道製程加工,並已 出售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 局)而未發現瑕疵, 則未加工之其餘2,500公尺既屬於同 時交付之同一批貨物,不可能僅一部有瑕疵而無法加工。 況如系爭印刷膜有被上訴人指稱之「印刷缺陷及霧面膜太 黏」之瑕疵,應於第一道製程「展開」時即被發現,而無 從繼續加工完畢,再予以出售。是被上訴人既已對部分系 爭印刷膜加工並出售,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印 刷膜半成品時即有瑕疵存在負完全舉證責任。
⒉縱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印刷膜有瑕疵,進而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交還已交付之全部系爭印刷膜,上 訴人始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實不 得就系爭4支版筒及訂金150,000元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 就已交付之系爭印刷膜中未加工之2,500公尺 主張以退貨 處理,請求給付110,250元, 更不得另就已加工部分請求 一級品品管費64,863元、瑕疵折讓16,679元。(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別於95年8月7日訂購1支、95年8月25



日訂購3支印刷版筒,共計50,400元, 已付清款項,版筒 本身並無瑕疵, 上訴人至今尚未交付系爭4支版筒與被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上訴人訂購之印刷膜共12,000平方公 尺,約定分批交貨, 上訴人已交付第1批2捲共計3,498平 方公尺(即5,830公尺×0.6公尺)之系爭印刷膜予被上訴 人。
(三)雙方約定之印刷模條件為:⒈耐高溫型、⒉雙色、⒊半轉 型(撕開方格狀), 數量2,500米長60公分寬、⒋全轉( 撕開斜紋約3,500米長60公分寬)⒌基材為霧面PET膜厚度 36"、⒍品質均為無瑕疵之一級品、⒎單價42元1公尺、⒏ 送貨地點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代工廠,地點在台中縣大肚鄉 ○○路66號(維志皓企業有限公司)、⒐驗收與其餘未約 定部分按業界行規慣例。
(四)系爭印刷膜製程所需材料及人工均由上訴人提供,於完成 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須經由展開、上膠、貼離型底 紙、分條、表層印刷及沖型等六道製程,始能完成保密膠 帶之成品。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印刷版筒及系爭印刷膜所成立之究係何種法 律關係?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印刷膜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符約定品 質及效用之瑕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就上開爭點(一)部分分述如下: ⒈印刷版筒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支版筒支付上訴人 之50,400元,係買賣系爭4支版筒之對價云云, 為訴人所 所否認,並抗辯係補貼系爭4支版筒之開發費用等語。 經 查: 上訴人進行研發系爭4支版筒之前,就版筒上之字體 、圖案及將來生產印刷膜之樣式、大小,均與被上訴人討 論確定後,始進行系爭4支版筒之製作,且上訴人就系爭4 支版筒報價時,亦因長度而有不同價金之計算,是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4支版筒, 自係因應被上訴人特定 需求而特製之貨品, 即系爭4支版筒應係被上訴人付費、



由上訴人特製後,可由上訴人製作印刷膜,亦可由被上訴 人取回後自行或委託其他廠商製造相同規格之貨品,即兩 造間製作系爭4支版筒之契約係重在工作物(系爭4支版筒 )製作完成, 自應認兩造就系爭4支版筒之法律關係為承 攬關係。
⒉印刷膜即系爭膠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保密膠帶在市場上 已流通很久,並非特定樣式產品,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印刷 膜用以製作保密膠帶,應係買賣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雙方並非現貨成品買賣,而是依照被上訴人每 次不同要求的規格製作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係以自己 之材料及系爭3支版筒 生產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特定樣式、 大小之系爭印刷膜,且於大量製造系爭印刷膜前,先兩次 打樣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生產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雙 方交易係根據每次確定樣式後分批出貨乙節相符,復與兩 造於95年9月19日簽立之訂金收據上載明 「買方(被上訴 人)欲向賣方(上訴人)購買各式保密膠帶半成品(印刷 膜)共12,000平方公尺,並分批交貨,每次訂購貨品款式 與數量,由買方另行以書面通知賣方約定之」等語(參卷 附訂金收據影本)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信。 是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材料及系爭3支版筒生 產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特定樣式、大小及數量之系爭印刷膜 ,且於大量製造系爭印刷膜前,先兩次打樣經被上訴人確 認後始生產,核其性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印刷膜之交易 為承攬關係。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4支版筒及系爭印刷膜之交易關 係,應均屬承攬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印刷膜有霧面膜油 墨回黏及印刷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印刷膜時即存 在有前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印刷膜勘驗結果為「一、上訴人製作半 成品,結果呈現藍色印刷薄膜,上面印就『封』字體,多



處斑駁剝落,霧面膜是正面,脫落是背面藍色油墨,沾黏 到下一層霧面膜上,用手觸摸霧面膜表面,沒有沾黏油墨 部分,感覺平滑平順,有沾黏部分感覺有黏滯;二、寬約 5公分成品1捲,結果呈現霧面膜上印有南區國稅局之字樣 及『財』字圖案,手感觸摸有輕微黏滯感;三、表面印就 南區國稅局保密字樣膠帶,成捲剪下後之寬約5公分成品1 袋,結果呈現撕開或透光可看出有明顯藍色油墨印刷不完 全之地方」等情(見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系爭印刷膜於勘驗時確實呈現有瑕疵 之狀態。惟本院勘驗時,距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交付系爭 印刷膜予被上訴人時, 已歷時3年餘,其間保存地點及方 法不明,而系爭印刷膜為PE塑膠製品,其上又刷有油墨, 此種PE塑膠製品及油墨附合物之保存,本應有較低保存之 溫度及溼度,以維持其物性並保持產品得使用之狀況,此 就一般市面上使用之膠帶,若置於台灣中南部所處高溫潮 溼之環境,且保存時間過長,膠帶之黏度、延展性等均可 能有所改變。是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審理時勘驗之系爭印 刷膜呈現出之瑕疵,難認即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交付 時之瑕疵。
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5,830公尺之系爭印刷膜後, 業 已就其中3,330公尺以前述六道製程加工, 並已出售完畢 ,惟加工後成品之買受者即南區國稅局未曾反應產品瑕疵 而致不能使用等情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系爭印刷膜 既屬半成品,須經加工始能出售、使用,若依被上訴人主 張加工製程中之第一道製程「展開」即可明顯看見系爭印 刷膜之瑕疵,即不可能再予加工完成而不發生瑕疵,乃被 上訴人竟能就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印刷膜予以加工再出售 ,且未與買受者有產品瑕疵之爭執。則系爭印刷膜半成品 交付時是否確有如本院勘驗時所見之瑕疵,亦不無疑問。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承認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並同意 扣款8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上訴人傳真之帳款明細為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因系爭印刷膜送至台中,兩 造既有爭議,仍同意「暫」扣金額,並未承認系爭印刷膜 有瑕疵,亦未同意扣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觀該傳真 上載明「列暫扣金額」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瑕疵」 。是上訴人抗辯僅是暫時處理兩造爭議,並未承認系爭印 刷膜有瑕疵,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以該傳真據以主張上 訴人已承認系爭印刷膜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印刷膜於交付時存有 瑕疵,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支付費用送相關專業機關鑑定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印刷膜於交付時存有 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膜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即 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4支版筒並無瑕疵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末按承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有 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如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2條至495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有瑕疵之存在,定 作人始有前揭請求權之存在。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印刷 膜、系爭4支版筒之法律關係均屬承攬, 而被上訴人並無 法舉證證明定作物之系爭4支版筒及系爭印刷膜 有任何瑕 疵存在,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印刷 膜有瑕疵據以 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4支版筒及系爭印刷 膜之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金 額共312,192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3,903元,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42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 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杭 起 鶴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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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志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樺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