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327號
TNDV,98,消債更,327,201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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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於民國95年6 月8 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 95年7 月起止,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 16,075元。惟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 元,又因2 名子女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肢體障礙,必須 經常費時照顧,且配偶楊智能於95年8 月間,因糖尿病及肝 膿瘍住院,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以致聲請人無法履行 前開協商之約定,目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更僅有3,000 元, 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 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目的在 由債務人自主管理財產,擬定更生方案,並藉由強化法院之 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



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如債務人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之可能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雖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裁定不認可時,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 6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參諸債務人對於是否選 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本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前,尚可本於程序 處分權,自由撤回更生之聲請,如法院於債務人選擇為更生 之聲請,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 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時,仍然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以便日後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65 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 務,顯然有違債務人之程序處分及程序選擇,基於債務人程 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此際,應認債務人更生之聲 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為法院駁回 以後,如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自可再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於95年6 月8 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 自95年7 月起止,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16,07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2 名子女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肢體障礙, 必須經常費時照顧,且配偶楊智能於95年8 月間,因糖尿病 及肝膿瘍住院,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以致無法履行前 開協商之約定,目前每月之收入更僅有3,000 元,乃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而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 業據其提出杜麗珍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57 頁);參以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 ,於稅務機關亦僅有領得執行業務所得1,300 元之資料,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尚堪信為真正。
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 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 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聲請 人居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42頁);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 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認聲請人於95年 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9,210 元。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 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 條之規定自明。查:
⑴聲請人之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分別為 82年1 月26日、85年4 月21日、86年10月2 日及86年10 月2 日出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均住於臺南縣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 頁),對其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 人之配偶楊智能;而聲請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 其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子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 之扶養程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 元,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 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並考量聲請人之子女楊鈞 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年紀尚幼,乃依附父母生 活,其等之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例如菸草支出、房地 租、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通訊支出等費用 ,均非年幼子女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 人之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各以6,400 元為適當;復斟酌聲請人及其配偶楊 智能之經濟能力均屬不佳,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楊智能 各應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準此,聲請人於95年6 月 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應負擔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之扶養費,應為12,800元(計 算式:6,400 ×1/2 ×4 =12,800)。 ⑵聲請人之配偶楊智能為51年5 月23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正值壯年,於聲請 人在95年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應有謀生能 力,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於95年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應無負擔其 配偶楊智能扶養費之義務。
⒋綜上所陳,聲請人於95年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22,010元(計算式:9,210 + 12,800=22,010),以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約10,000元 至12,00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22,010元,足見聲請人於95年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 立時,應係預期依賴配偶楊智能之資助,履行前開協商之 約定,嗣於協商成立以後,亦係依賴其配偶楊智能之資助 ,方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其次,聲請人之配偶楊智能 於95年8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29日止因糖尿病及肝膿瘍而 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8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楊智能於95年8 月間,因糖尿病及 肝膿瘍住院,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等語,尚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於95年6 月8 日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時 ,既係預期依賴其配偶楊智能之資助,履行前開協商之約 定,嗣於協商成立以後,亦係依賴其配偶楊智能之資助, 方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則聲請人於配偶楊智能健康狀 況不佳,無法工作,不能給與相同之資助以後,履行前開 協商之約定自有重大之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 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



,應堪信為實在。
㈢聲請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 ,有重大之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惟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000 元,業據其陳述 在卷,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 元,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 元,始為合理;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應無賸餘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提 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
㈣至聲請人雖提出將臺南縣政府給與其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之補助,列入其收入,據以計算其每月 可以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惟查,臺南縣政府乃給與聲請 人之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補助,而非給 與聲請人補助,此有臺南縣政府99年4 月20日府社助字第 0990091762號函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 前開補助應不屬於聲請人之收入;又縱令聲請人之子女楊 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將自臺南縣政府領得之補 助贈與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提出前開更生方案並履行, 因地方政府對於是否給與補助,並非一成不變,如聲請人 必須依賴其子女楊鈞翔楊淯婷楊意文、楊意潔以領得 之補助予以資助,始能提出更生方案並履行,則更生方案 之履行隨時可因臺南縣政府不再給與其子女楊鈞翔、楊淯 婷、楊意文、楊意潔補助而發生困難,亦非允當,是聲請 人所提出之前述更生方案,應非法院所得認可之更生方案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惟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並無賸餘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應無提出可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並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至聲請人先前預納之更生程序費用,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再行退還聲請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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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