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218號
TNDV,98,消債更,218,201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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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分169 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現無任何財產,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尚須扶 養2 名子女,負債總額達415,263 元,因荷蘭銀行出售債權 ,未能納入前置協商,因此無法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該行 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付與債務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日盛銀行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分 169 期,利率3%,每月還款3,000元,惟因荷蘭銀行出售債



權,未能納入前置協商,因此協商不成立,有98年5月11日 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㈢聲請人稱述其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詠康老 人養護中心、於98年1 月起任職於金馬車卡拉OK店,目前每 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等語,有詠康老人養護中心、金馬車 卡拉OK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在職薪資所得證明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㈣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聲請人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 元。另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葉瀚文(89年4 月7 日生)、葉恩綺(91年12月15日生), 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較大人為低,應以核定綜合所得稅之 親屬扶養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受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850 元 。雖聲請人於93年5 月4 日與其夫葉哲嘉離婚,由聲請人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從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以聲請 人每月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6,850 元(6,850 ×2 ÷2 =6850)為適當。
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㈥本件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債權銀 行並提供協商之還款條件,分169期,利率3%,每月約還款 3,000 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 最低生活費9,82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850 元後, 實不足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3,000 元之還款方式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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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