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上 訴人 戊○○
丙○○
被上 訴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家事法庭97年度家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戊○○、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伍拾陸元,由上訴人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仟柒拾貳元;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肆拾壹元,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元;上訴人乙○○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被上訴人丙○○負擔新臺幣柒壹拾陸元,被上訴人丁○○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被上訴人甲○○負擔分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訴訟中之民國98年3月12日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戊○○、丙○○、丁○○、甲○○應再給付 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0,768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對於他造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無礙,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93年間因腦中風以及糖尿病 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於94年4 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訴 外人林蘇錦蓮腦中風後,住進大愛護理之家迄今,每月安養 費20,000元、尿布1,000元、抽痰管800元,灌食奶粉1,200 元、新樓醫院回診之自費醫療費用1,300元,救護車往返1次 費用1,200元,合計每月最低生活扶養費用約須25,500元。 其雖自94年2月起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95年7月14日 起改領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但金額微薄,無法支應生活 所需。而訴外人林蘇錦蓮無任何收入,而其名下之不動產有 為抵押權設定,處分變現或貸款有困難者,有為道路用地, 價值不高者,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雖其配偶林慶琛雖 為法定監護人,惟並無扶養能力,且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 則兩造既為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子女,對訴外人林蘇錦蓮負有
扶養之義務,且依兩造資力,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 。然93年間訴外人林蘇錦蓮腦中風後,均由乙○○單獨扶養 ,93年起至95年8 月間乙○○代墊之扶養費用,業經乙○○ 起訴對戊○○、丙○○、丁○○、甲○○請求,經本院以97 年度家簡上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自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仍由乙○○支付(自95 年9月23日至97年3 月31日,有大愛護理之家護理照護費用 209,433元、救護車車資32,250元、醫療費用24,983元、住 院之看護費用20,700 元、雜支費用29,699元,合計317,065 元,兩造應各分擔63,413元),丙○○、戊○○、丁○○、 甲○○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扶養費利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丙○○、戊○○、丁○○、甲○○自應返還之。爰 起訴聲明:丙○○、戊○○、丁○○、甲○○應各給付乙○ ○63,413元,及丙○○、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甲○○自9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另上訴人乙○○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為訴外 人林蘇錦蓮所支出之護理照顧費用211,210元、救護車車資 22,700元、醫療費用17,340元、看護費用15,885元、雜支費 用37,472元,合計304, 607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 戊○○、丙○○、丁○○、甲○○等人共同分擔,其中丙○ ○應分擔50,768元,乙○○、戊○○、丁○○、甲○○各應 分擔63,460元。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再返還其50,768元,戊○○、丁○○ 、甲○○應再返還其63,460元,及均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戊○○、丙○○、丁○○則以下列情辭抗辯: ㈠戊○○部分:
⒈訴外人林蘇錦蓮自95年7月起按月領取訴外人林蘇錦蓮殘障 津貼4,000元,均由乙○○統籌運用,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其 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又乙○○所列雜支費用中暈得寧貼片 部分合計1,280元,於醫療並無幫助,應予扣除。 ⒉戊○○於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 付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費用99,000元、醫療雜支費用12,456元 ,並於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 支出雜支費用1,756元,及照護訴外人林蘇錦蓮起居並陪同 洗腎之相當看護費用330,000元【如以看護費用1日1,000元 每月12日計算,自95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8日止,上訴人 戊○○看護訴外人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價值330,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2,000元x27.5個月等於330,000元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餘當事人請求返還其 利益,據此對乙○○主張與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抵銷。 ⒊乙○○居住於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房屋名下透天住宅即位於 臺南市○區○○街1段183巷6弄39號之房屋20年,減少房租 支出,自應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
㈡丙○○部分:
⒈乙○○將領用訴外人林蘇錦蓮殘障津貼抵付個人貸款利息, 並無理由。又乙○○所列雜支費用中暈得寧貼片部分合計1, 280元,於醫療並無幫助,應予扣除。
⒉兄弟姊妹中僅其未取得父母財產,且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負擔扶養費用。
㈢丁○○部分:
⒈98年1月8日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大愛護理之家看護及醫 療費17,000元,
⒉乙○○居住於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房屋名下透天住宅即位於 臺南市○區○○街1段183巷6弄39號之房屋20年,減少房租 支出,自應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乙○○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50,833元 及自98年1月1日起,戊○○應給付乙○○27,613元及自97年 7月10日起,丙○○應給付乙○○40,666元及自97年7月10日 起,丁○○應給付乙○○50,833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均得假執行,乙○○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中: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有 關原審扣除領取殘障津貼73,067元部分,依原審命兩造分擔 扶養費之比例,丙○○應再給付12,178元,戊○○、丁○○ 、甲○○各應再給付15,222元),其上訴聲明暨於本院審理 之追加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敗訴部分廢棄。⒉前 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丙○○應給付乙○○62,946元, 及其中12,178元自97年7月10日起、50,768元自民事聲明上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甲○○應給付乙○○78,682元, 及其中15,222元自98年1月1日起、63,46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戊○○應給付乙○○78,682元,及 其中15,222元自97年7月10日起、63,46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⑷丁○○應給付乙○○78,682元,及 其中15,222元自97年7月22日起、63,460元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述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戊○○、丙○○、丁○○、甲○○負擔。其答辯聲明:請求 判決駁回戊○○、丙○○之上訴,上訴費用由戊○○、丙○ ○負擔。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對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乙○○第一審之訴;⒊上述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答辯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對其不利部分亦聲明不服,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 分,請求判決駁回乙○○第一審之訴,⒊上述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乙○○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㈣被上訴人丁○○、甲○○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敗訴部 分因此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蘇錦蓮係兩造之母親,其於93年間即因腦中風以及 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 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
⒉乙○○自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陸續支付訴外人 林蘇錦蓮護理照護、救護車車資、醫療、看護及雜支費用等 扶養費用共計317,065元。
⒊訴外人林蘇錦蓮每月生活費約25,500元。 ⒋戊○○於原審主張曾支付111,456元部分,依原審分擔比例 向乙○○主張抵銷金額23,220元,乙○○對此部分主張不爭 執,同意抵銷。
⒌就乙○○主張自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為訴外人林蘇錦 蓮支出304,607元,戊○○、丙○○除就其中暈得寧貼片合 計1,280元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⒍乙○○自95年9月23日起至98年2月28日之期間,有領取訴外 人林蘇錦蓮之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
⒎丁○○於98年1月8日有幫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大愛護理之家 看護及醫療費17,000元。
⒏戊○○於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
付大愛護理之家看護費用99,00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12,456 元,並於97年4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有為訴外人林蘇錦 蓮支出雜支費用1,756元。
⒐兩造父親林慶琛於乙○○請求本件費用期間,對林蘇錦蓮無 扶養能力不必負擔扶養義務。
⒑兩造資力、財產狀況如原審判決第14頁所載(分擔比例除外 )。
⒒乙○○有領取兩造父親林慶琛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⒓以上事實,有乙○○支付之費用明細表、大愛護理之家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托護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97年 家調字第628號卷第2至111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1至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 第38至42頁)、戊○○支付之費用明細表、大愛護理之家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原 審卷第52至76頁)、本院94年度禁字第52號民事裁定書(原 審卷第170至172)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原審卷第188至193頁)、乙○○追加之費用明細表、大愛 護理之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托護單、免用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一宗第28至92頁)、戊○○支出之費用明 細表、雜支費用收據(本院卷第一宗第121至123頁)、丁○ ○支出之大愛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本院卷第一宗第181頁) 、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二宗第80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乙○○得請求戊○○、丙○○、丁○○、甲○○分擔之費用 為何?戊○○得主張抵銷之費用為何?包括:
⑴乙○○領取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 此部分金額是否應自其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⑵乙○○所列雜支項目中,暈得寧貼片部分合計1,280元, 於醫療是否有幫助,而需支付?
⑶戊○○陪同訴外人林蘇錦蓮洗腎,是否可認定為看護費用 ,而予以抵銷?【如以看護費用1日1,000元每月12日計算 ,自95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8日止,戊○○看護訴外人 林蘇錦蓮所付出之勞力價值3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計算式:12,000元x27.5個月等於330,000元)。】 ⒉乙○○居住於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透天住宅即位於臺南市○ ○街○段183巷6弄39號之房屋二十年,乙○○是否應負擔較 多之扶養義務?
⒊丙○○之身體狀況,是否需負擔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
義務?如需負擔,比例為何?
⒋乙○○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大愛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超 過22,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林蘇錦蓮係30年1月26日生,現年69歲,93年間即 因腦中風以及糖尿病併神經、網膜及腎病變,致不能處理自 己之事務,並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係兩造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 屬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652之92地號土地及其上125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 ○街一段183巷6弄39號」建物,有擔保700,000元債權之抵 押權設定,此經證人方水秋、方醫良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 卷第211至213頁),坐落臺南市○區○○段1978 之14地號 土地,係道路用地,應有部分僅有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之公告現值為20,000元,價值不高,有戶籍資料、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88至191頁),自難以訴外 人林蘇錦蓮擁有該地即認其可維持自己之生活,亦無法由其 餘未經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取得任何可供支配之所得或現金, 以支付平日自身之安養及醫療費用。又訴外人林蘇錦蓮雖自 94年4月29日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自95年7月14日 起每月改領殘障津貼4,000元,此有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惟因金額微薄,而訴外人林蘇錦蓮平 日所須之養護、醫療費用龐大,是亦難認因有上開津貼即得 據以維持生活。因之,依訴外人林蘇錦蓮現有之財產狀況, 其每月僅靠殘障津貼4,000 元,尚難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 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揆 諸上開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兩造為訴外人 林蘇錦蓮之子女,依上開規定對訴外人林蘇錦蓮即負有扶養 之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 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 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 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然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 此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 言,倘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兩造父親即 訴外人林蘇錦蓮之配偶林慶琛於乙○○請求本件費用期間, 對林蘇錦蓮無扶養能力,且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此,訴外人林慶琛不必負擔扶養義務,是本 件對訴外人林蘇錦蓮應負扶養義務者為兩造,應堪認定。 ㈣至兩造應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各自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為電鍍工人,96年度有235,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 有85年產汽車一輛;而甲○○96年度有198,720元之薪資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戊○○沒有工作收入,96年度名下有 18家公司之股票,股利所得為27,639元,並有財產總額 209,240元之12筆投資及88年產汽車一輛;丙○○沒有工作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丁○○則為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 約僱人員,96年度有476,77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3家公 司之股票,96年度股利所得為1,864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 1,522,050元之3筆不動產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丙○○現年45歲,正值壯年,雖患有右側顏面麻痺,又因此 有肘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外傷,仍難認毫無扶養能力,自不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義務,惟審酌丙○○現 無工作收入及財產,健康狀況較為不佳,有診斷證明書4紙 為證(本院卷第一宗第165至168頁),故應核減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比例至6分之1為適當,丙○○雖辯稱其未取得父母財 產,且身體狀況不佳,請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確無扶養能力,自不能准許。戊○○、丁○○雖均辯 稱無力負擔扶養費,惟以該二人上開財產狀況觀之,分擔訴 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尚難謂將致難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形,是辯稱無力負擔林蘇錦蓮之扶養費,並不可採。 ⒊戊○○、丙○○雖辯稱:乙○○居住於訴外人林蘇錦蓮名下 透天住宅即位於臺南市○區○○街1段183巷6弄39號之房屋
20年,減少房租支出,應負擔較多之扶養義務。然查,上開 房屋既為訴外人林蘇錦蓮無償供乙○○使用,此乃母子親情 之情誼所致,並無對價關係,乙○○固因此受有無須另行租 屋或購屋之利益,亦不因而提高其扶養之比例,前開所辯, 無足採取。另乙○○有領取兩造父親林慶琛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惟係農保之社會保險性質所為之給付,與其扶 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責任,亦無關連。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訴外人林 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丙○○因健康因素而有較差資力,予以 核減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至6分之1為適當,而戊○○、丁 ○○、甲○○則應與乙○○共同分擔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 費6分之5,亦即各自分擔24分之5。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乙○○前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之扶養費用係 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者,故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丙○○、甲○○、戊○○、丁○○給付其前代墊之扶養訴 外人林蘇錦蓮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其餘當事人如有代墊支 付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向 乙○○請求返還所受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之。 ㈥經查:
⒈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期間: ⑴乙○○自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止,為訴外人林蘇錦 蓮支付大愛護理之家護理照護費用209,433元、救護車車 資32,250元、醫療費用24,983元、住院之看護費用20,700 元、雜支費用29,699元,合計31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
⑵戊○○、丙○○辯稱乙○○提出支付大愛護理之家費用過 高,收費明細不清楚乙情,惟既兩造不爭執每月月費不少 於22,000元,而乙○○、戊○○於上開期間支付之總額, 並未超過前述額度,縱因護理之家帳務管理問題,而未能 有詳細報表,亦無礙於乙○○確有支付首揭養護費用之事 實,因此,前開所辯,乃不足採。
⑶另查,訴外人林蘇錦蓮患有慢性腎衰竭、糖尿病、陳舊性 中風、四肢癱瘓多年、胃造瘻術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132頁),且其已於94年4月25日經本院 以94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蘇錦蓮上開身心狀況如非專業護 理人員或機構,顯難以勝任看護照顧責任,則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乙○○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 安養照顧,其扶養方法應屬適當,丙○○雖辯稱其未同意 將訴外人林蘇錦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安養照顧,自不負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查,丙○○縱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蓮 送至大愛護理之家安養照顧,丙○○仍有支付訴外人林蘇 錦蓮扶養費之義務,況丙○○未能提出任何適當之替代扶 養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方法,其徒以未同意將訴外人林蘇錦 蓮送至大愛護理之家為由,而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 認為有理。
⑷又訴外人林蘇錦蓮於居住大愛護理之家時,日常生活起居 均由該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全職照料,戊○○親至該處看 護照顧訴外人林蘇錦蓮,惟並不能因此而降低或減省每月 應支付大愛護理之家之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即戊○○所 為並未能使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其他子女受有任何利益,參 諸上開規定,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他子女不 負有返還戊○○利益之義務,則戊○○主張以此部分乙○ ○應返還之利益與乙○○請求抵銷云云,其抵銷抗辯自於 法不合,不能成立。另訴外人林蘇錦蓮前往醫療院所洗腎 之時段,雖訴外人林蘇錦蓮係患多重疾病,較重症是陳舊 性中風,四肢癱瘓多年,神智不清,無法自行進食,需定 時從胃造廔術口灌入食物,定期翻身,會比一般洗腎患者 多一些照護;照護層次有分初級照護、中級照護、重症照 護,洗腎護理人員均會處置;若有家屬陪伴協助,更能盡 善盡美,沒有家屬陪伴,護理人員也會義務照護等情,此 有石內科診所97年12月10日覆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頁),並無證據證明有另聘看護照顧之必要,基此,戊○ ○主張此部分付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林蘇錦蓮之其他子女請求返還 ,亦屬無據。然以此原則觀之,訴外人林蘇錦蓮之看護費 用僅於住院期間始有必要,乙○○主張上開95年10月23日 至95年10月18日止看護費用3,825元,依其所附收據與醫 療費用收據互核(97年度家調字第628號卷第88、61至85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於住院期間之開銷,因之,前述 3,825元亦應扣除,而僅應准許其中之16,875元。 ⑸戊○○、丙○○辯稱乙○○自95年7月起按月均領取訴外 人林蘇錦蓮殘障津貼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
乙○○主張其用以支付前向外人調借款項支應訴外人林蘇 錦蓮之扶養費用之借款利息支出,故該筆訴外人林蘇錦蓮 之殘障補助款不用自其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等情,業據提 出保險費暨壽貸利委託轉帳通知單、保險單借款借據、款 項借用證為佐(原審卷第144至150頁),惟訴外人林蘇錦 蓮上開殘障補助款,既屬國家因訴外人林蘇錦蓮身體殘障 而給予其生活補助之福利措施,實際上統籌使用該筆殘障 補助款之乙○○,自應按月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訴外人 林蘇錦蓮之生活費用,而乙○○雖主張其將該筆款項用以 償付借款利息,然參以其所提之借據資料,借款名義人既 係乙○○而非訴外人林蘇錦蓮,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應由乙○○負償還之義務,尚不得將訴外人林蘇錦蓮每 月所領取之殘障補助款,用於償還與訴外人林蘇錦蓮生活 費用無涉之上開借款利息,是戊○○、丙○○辯稱乙○○ 前揭所支付之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應扣除上開乙 ○○每月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元, 即屬可採。查乙○○前揭主張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扶養 費用之期間為95年9月23日至97年3月31日,合計共18個月 又8日,是前開乙○○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之扶養費用 ,即應扣除該期間乙○○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領取之殘障 津貼共73,067元【計算式:4,000×(18+830)= 73,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⑹綜上,乙○○於95年9月2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所支付之 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用,合計為240,173元(計算式: 317,065-3,825-73,067=240,173),依前開所述兩造 對訴外人林蘇錦蓮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乙○○得向 丙○○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0,029元(240,173÷6= 40,029),得向戊○○、丁○○、甲○○請求給付代墊之 扶養費50,036元(240,173×5÷24=50,036)。 ⑺戊○○抗辯其亦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出大愛護理之家護 理照護費用99,000元、衛生紙等雜支12,456元計111,456 元等情,業據戊○○提出相關收據及發票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而戊○○ 前開所支付之費用,既屬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乙 ○○亦應同為分擔,是戊○○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依上揭比例,返還其此部分所代墊之養護 訴外人林蘇錦蓮之費用,是戊○○主張以上開其為訴外人 林蘇錦蓮所支付之養護費用,就乙○○應分擔之部分與所 應給付予乙○○之金額相抵銷,自屬有理由。依乙○○對 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應負扶養費比例,戊○○得向乙○○請
求抵銷之金額為23,220元(111,456×5÷24=23,220)。 經抵銷後,戊○○應給付乙○○之金額為26,816元( 50,036-23,220=26,816)。 ⒉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乙○○之追加請求 ):
⑴乙○○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為訴外人林蘇 錦蓮所支出之護理照顧費用211,210元、救護車車資 22,700元、醫療費用17,340元、看護費用15,885元、雜支 費用37,472元之雜支費用,合計304,60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戊○○、丙○○否認其中有關暈得寧貼片支出 1,280元為醫療所必要。然查,暈得寧貼片為一面積為3cm 2之圓形經皮吸收貼片劑,使用時貼於耳後皮膚,其主成 分以三天釋出1.0mg的速率持續釋出,經皮膚吸收,進入 血液,以達到鎮暈止吐之藥效,適應症為預防或緩解動暈 症(暈車、暈船)所引起之頭暈、噁心、嘔吐、頭痛等症 狀,及減輕唾液分泌多無法吞嚥、喉音等症狀,為長期臥 床或重症病患經常使用之自費藥物,而訴外人林蘇錦蓮中 風癱瘓已有6年,其有流口水、暈眩嘔吐之生理徵狀,其 貼暈得寧貼片抑制唾液及嘔吐,以維衛生與舒適,且每週 換貼二次,亦合於該藥物之使用方式,因此,上開暈得寧 貼片支出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⑵有關乙○○支出大愛護理之家護理費用,因其所請求之數 額,並未高於兩造不爭執之每月22,000元額度,理由亦如 前述,乃屬有據。又乙○○此段時間支出看護費用均為住 院期間所支出,亦為必要。至戊○○固仍有至大愛護理之 家照護或陪同訴外人林蘇錦蓮洗腎,惟因未能減省護理費 用,亦無證據證明有陪同洗腎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戊○ ○主張以此部分乙○○應返還之利益與乙○○請求抵銷, 其抵銷抗辯自於法不合,不能成立。
⑶戊○○、丙○○辯稱乙○○前揭所支付之訴外人林蘇錦蓮 之扶養費用,應扣除上開乙○○每月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所 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元為可採,理由同前。查乙○○前 揭主張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付扶養費用之期間為97年4月1 日至98年2月28日,合計共11個月,是前開乙○○為訴外 人林蘇錦蓮支付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該期間乙○○為訴 外人林蘇錦蓮所領取之殘障津貼共44,000元(計算式: 4,000×11= 44,000)。
⑷綜上,乙○○於97年4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所支付之 訴外人林蘇錦蓮扶養費用,合計為260,607元(計算式: 304,607-44,000=260,607),依前開所述兩造對訴外人
林蘇錦蓮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乙○○得向丙○○請 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3,435元(260,607÷6=43,435), 得向戊○○、丁○○、甲○○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54,293元(260,607×5÷24=54,293)。 ⑸戊○○抗辯其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出雜支費用1,756元 ,丁○○抗辯其亦有為訴外人林蘇錦蓮支出大愛護理之家 護理照護費用17,000元等情,業據戊○○、丁○○提出相 關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戊○○、丁○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而戊○○、丁○○前開所支付之費 用,既屬訴外人林蘇錦蓮之扶養費用,乙○○亦應同為分 擔,是戊○○、丁○○自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乙○○依上揭比例,返還其此部分所代墊之養護訴外人 林蘇錦蓮之費用,是戊○○丁○○主張以上開其為訴外人 林蘇錦蓮所支付之養護費用,就乙○○應分擔之部分與所 應給付予乙○○之金額相抵銷,自屬有理由。依乙○○對 訴外人林蘇錦蓮所應負扶養費比例,戊○○得向乙○○請 求抵銷之金額為366元(1,756×5÷24=366),經抵銷後 ,戊○○應給付乙○○之金額為53,927元(54,293-366= 53,927);丁○○得向乙○○請求抵銷之金額為3,542元 (17,000×5÷24=3,542),經抵銷後,丁○○應給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