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至90年間至大陸深圳市龍華鎮經 商工作,進而認識被告,兩造於90年7月11日在中國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0年8 月 23日為公證,原告於90年7月17日返台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並於90年9月24日至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完成後, 原告隨即購買大陸飛往台灣之機票,及辦理入台相關證件予 被告,請被告來台團聚,然被告當時撥打電話表示要求原告 需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大陸給予被告後,才願意來台,經原 告與父親商討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能否商請被告來台後 再支付該筆款項,至此被告即反悔,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請, 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兩造已多年未連絡,被告亦從未來台履 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西元2001年8月23日(2001)榕公證 內民字第6609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 9月19日(90)南核字第052067號證明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 本院向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
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 結婚證明書供參,有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3日 南縣大戶字第0980000857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台同住一情,此亦據證人 即原告之弟焦暐達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 我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兩造為何婚後沒有同住,兩造結 婚已經很久了。(原告有無找被告來台?)沒有。」「(被 告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絡?)我現在與原告同住,但我沒有 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及證人即原告之母焦吳阿甜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兩造婚後有無同住過?) 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住了多久,我只看過被告的相片。」等 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 ,其90年探親案業經獲准,但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98年8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21595號函在卷 可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其客觀 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兩造結婚近9年,被告音訊 全無,亦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 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