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45號
TNDV,98,婚,445,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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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在中國河南省登記 結婚,並經中國河南省三門峽市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兩造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亦曾於91年8月11日至91年8月15日 、91年10月2日至91年10月15日及92年初來台居住,惟當時 台灣的法令規定大陸配偶需至台灣3個月再回大陸,被告對 此不適應,且被告事業心較強,一直以不喜歡在台居住,以 及在台無工作權為由拒絕來台居留,幾經相勸未果,被告仍 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 原告爰依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河南省三門峽市公證處西元 2002年6月6日(2002)三證民字第23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月5日(91)核字第038786號證明 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轉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檢 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三門峽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供參,有桃園縣 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桃市戶字第0980006371號函 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之簽收回證檢附中華人民



共和國河南省三門峽市公證處西元2006年6月19日(2006 三 證外民字第413號)未再婚公證書影本1件,前開未再婚公證 書雖載明兩造已於西元2002年11月4日經河南省三門峽市民 政局登記離婚,惟原告自陳伊未於台灣聲請認可離婚,且本 院迄今並無受理兩造認可離婚之聲請,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以此,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曾於91年8月11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91年 10月2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及92年初來台同住,惟被告對 當時台灣的法令規定不適應,且被告事業心較強,一直以不 喜歡在台居住,以及在台無工作權為由拒絕來台居留,故被 告短暫同住後即離家,迄今未返家一情,此亦據證人即原告 之姊姊高子媖證述:「(兩造結婚多久?)我們都不知道兩 造結婚,在我母親過世前,原告有帶被告回來一次,原告可 能要說他們結婚,但他不敢說,後來我母親91年過世,我們 才知道。(知道兩造結婚後,兩造有無同住一起?)我不清 楚。原告在桃園有房子,兩造住在桃園。被告很少來臺灣, 當時原告也在大陸上班,原告會過去大陸,於94年回來臺灣 ,但被告沒有過來,起先原告回來我們一同在公司上班,兩 造會一起聯絡,後來漸漸沒有聯絡,我問原告為何被告不過 來,原告說被告不願意過來。(為何被告不願意過來臺灣? )我不知道。被告一直找原告要去美國,至於原因我不清楚 。(後來兩造有無再聯絡?)沒有。我後來有問原告,原告 說被告可能在美國。」及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周榮芳證以:「 (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瞭解,第一次是在91年我岳母 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我看到被告,只是當時我們不知道兩 造已經結婚,我們覺得奇怪為何原告會帶一個大陸的女朋友 ,後來岳母過世,我們才知道兩造已經結婚。之後我就沒有 再看過被告。(兩造在台有無同住?)有。我岳母生病那段 時間,兩造在臺灣,後來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台。 我感覺原告是被被告利用,被告並不是真心想要過來臺灣與 原告生活,他不是真心要嫁給原告。原告曾經在美國住過一 段時間約三年左右,被告可能因此覺得原告會帶他去美國。 被告有來臺灣一、二次,她覺得這邊的環境,還有對大陸配 偶的情形,他可能不太適應,且他的事業心很強,他在臺灣 又無法工作,所以他就不想過來臺灣。(兩造如何認識?) 應該是原告在大陸工作的同事。在原告回台之前一段時間, 我曾經聽過說,兩造不知道什麼原因,而意見不合。當時臺 灣家中的工作需要原告回來,但被告不想回來,可能因此發 生爭吵。」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



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91年8月11日入境,於91年9月15日 出境,嗣於91年10月2日入境,於91年10月15日出境,復於 92年2月11日入境,於92年3月10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 0948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2年3月10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 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 時間7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 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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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