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婚姻不成立,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本件98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 姻無效,並於同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為視障人士,於民國87年間因受到訴外人陳士芳之 利用作為人頭,而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甲○○辦理假結婚 手續,以期令被告得以進入台灣打工賺錢(後因原告之文件 未備妥致被告未能入境台灣),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刑事庭於90年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 原告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與被告間結婚之效力,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誠如前述,兩造係辦理假結婚手續 ,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故雖形式上有婚姻登記,但實質上 原告是為貪圖小利作為結婚人頭,而被告是為來台灣打工賺
錢而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根本欠缺結婚之真意,亦無為夫妻 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未曾住在一起經營實質之婚姻生活, 且如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理由一所載(原判決第 9頁),兩造間既然知道彼此婚姻是假結婚,即無結婚之真 意,所為之結婚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
㈢實務上見解亦認為「若初無與他方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 為遂行其他之目的,偽裝與他方結婚者,在外國立法例,皆 以之為結婚無效之原因(參見德國婚姻法第19條第1項、瑞 士民法第2編第2分編第120條第4款、日本民法第742條第1款 、韓國民法第815條第1款)。我國民法就此雖無明文規定, 但按諸「無合意無婚姻」之法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參見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彙編第3輯174頁),綜上述,兩造之婚姻無論依民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抑或「無合意無婚姻」之法理,確屬無效。 ㈣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 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 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 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58條第l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 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 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 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 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 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 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 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 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
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 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依此 兩造所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無疑。 ㈤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 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 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8月2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7年9月30日(八七)核字 第25412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 元1998年9月1日(98)融證字第14941號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 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高雄縣岡山鎮戶 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岡鎮戶字第0980002610號函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 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 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 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 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 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 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
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 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 ,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 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 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 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 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 ,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 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 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並經本院刑事 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書1件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書第3頁記載:「乙○○共同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第7頁明載: 「被告乙○○辯稱:被告陳士芳說要帶伊到大陸地區遊玩, 伊眼睛瞎了,不知道被告陳士芳辦什麼文件,被告要伊簽名 伊就簽名,不知道被告陳士芳幫伊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 告甲○○(未入境)的結婚手續,伊沒有與甲○○結婚的意 思,沒有拿被告陳士芳的十萬元報酬等語。」第8頁記載: 「據被告陳士芳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 五日,第一次由伊帶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手續 時,其因在台未婚生子,被福州市民政局拒絕受理,伊就帶 被告乙○○返台重新辦理單身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再帶被告乙○○前往大陸辦手續,辦妥被告乙○○與甲○ ○結婚手續後返台,事後被告乙○○因在台南與人發生衝突 ,而至花蓮躲藏,被告甲○○來臺手續因缺少被告乙○○之 文件,致無法來成行,後來伊到花蓮將被告乙○○帶回高雄 ,經其同意將被告甲○○來台手續辦妥等語(見卷附台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88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觀之被告 陳士芳、劉太信上揭陳述,被告乙○○由被告陳士芳等帶到 大陸地區的目的是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辦理假結 婚手續,且其二度到大陸地區才辦妥假結婚及被告甲○○來 台手續等情,足徵其知悉與被告甲○○假結婚之行為,所辯 :瞎眼不知被告陳士芳帶伊到大陸辦何事簽署何文件云云, 委無可採。」及第9頁記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 、劉燦、張清祥確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之情事,所辯與事實
不符,均難採信。」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無結婚之真意,尚 非無據。再依證人沈建儀證述:「(兩造當初有無結婚?) 在福州有,我們一起去福州。(為何會去福州辦理結婚?) 因為我們當初在南門路南門庭院咖啡廳喝咖啡,陳士芳就靠 近就說要帶我們去大陸玩,要我們辦理假結婚,說大陸的男 生、女生要過來臺灣工作,所以我與原告一起去大陸福州辦 理結婚。(辦理結婚後,被告有無來台?)有。但原告不知 道,因為陳士芳有跟我說,他要我去找原告,但原告不知道 跑去哪裡。當初陳士芳說要給我12萬元,但是原告都沒有拿 到錢,因為原告不幫忙辦理簽證,讓被告過來臺灣。(被告 有無過來臺灣?)有過來,但因為找不到原告的人,所以無 法辦理簽證,就又回去大陸。(當時辦理結婚時,目的為何 ?有無要同住的意思?)沒有同住的意思,就是要讓他們過 來工作。陳士芳說就是要讓對方在臺灣有一個住所。當時我 們有壹佰多人一起去大陸,臺灣人有50多人,大陸人有50多 人,總共一百多人,大家的情形都一樣,都沒有真正要結婚 ,事情會爆發,是因為大陸人有人去賣淫,所以才會被發現 。」等語,且參兩造結婚之日為87年8月28日,被告88年申 請案核准未入,故無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8年8月13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16028號函及所附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委託書可 憑,則被告婚後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以履行夫妻義務,堪可認 定,益見兩造本意上並無結婚之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結婚之民事行為係 惡意串通,乃違背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 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