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90號
TNDV,98,事聲,9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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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明異議人 丑○○
相 對 人 辛○○
      丙○○○
      寅○○
      丁○○
      子○
      乙○○
      甲○○○
      壬○○
      癸○○
      庚○○
      卯○○
      己○○
      戊○○
上列十三人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利害關係人 陳榮欽  住台北市○○區○○街63號
      丑○○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號
      陳榮池  住台北市○○街44巷8號二樓
      王陳碧霞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68巷1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
9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超過「聲明異議人丑○○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寅○○甲○○○子○乙○○壬○○癸○○卯○○庚○○及利害關係人陳榮欽丑○○陳榮池王陳碧霞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 第13號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日所 為之處分,並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 ),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98 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 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 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執行終結在案,然拆除之房 屋雖為執行債務人丑○○陳榮欽陳榮池王陳碧霞、寅 ○○、丁○○子○乙○○甲○○○壬○○癸○○庚○○卯○○所共同共有,但卻由債務人丑○○一人單 獨占有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債務人 丑○○一人負擔執行費用,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及核閱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費用、拆除費用等收據後,異議人應賠償相 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原裁定附表確定為新台幣141,890元 等語。
三、異議人丑○○異議意旨略稱:95年間相對人陳榮欽之長子、 媳婦,另相對人陳碧霞之長子均前來祖厝(即係爭房屋)祭 祖,該祖厝係供奉陳家歷代祖先牌位所用,並非如裁定書認 定係由異議人一人獨佔使用,自不得由異議人一人承擔執行 費用,而應由陳塗子女平均分配,始合情合理。原處分竟裁 定由異議人負擔,顯失公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2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件相對人主張其等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對異議人丑○○等13人請求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執行完 畢,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又本件請求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該木造房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2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陳塗、陳錦龍所有,有房屋 稅及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98執字第9450號卷。陳塗於82年 3月6日死亡、陳錦龍於86年10月10日死亡。系爭建物坐落於 台南縣新營市○○段1206-7、1206-8、1206-9 、1206-10地 號土地上(以上四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台南縣新營 市○○段1206-7地號土地為己○○戊○○共有;台南縣新 營市○○段1206-8地號土地為辛○○丙○○○共有;台南 縣新營市○○段1206-9地號土地為寅○○丁○○子○乙○○甲○○○壬○○癸○○庚○○卯○○共有 ;台南縣新營市○○段1206-10地號土地為壬○○癸○○庚○○卯○○共有;又本件相對人辛○○丙○○○寅○○丁○○子○乙○○甲○○○壬○○、癸○ ○、庚○○卯○○於98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己○○戊○○以系爭房屋亦坐落其等所有台南縣新營市 ○○段1206-7地號土地,於98年3月17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 ,合先敘明。茲就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分述 如下:
(一)執行費57,012元: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 ;而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依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部分共有人之建 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 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另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 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 執行,因此,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⒉查本件相對人辛○○等13人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強 制執行事件先後預納執行費47,988元、9,024元,合計支 出57,01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 第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94年10月11日已告



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則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陳塗與陳錦龍之繼承人:丑○○陳榮欽、陳榮 池、王陳碧霞寅○○丁○○子○乙○○、甲○○ ○、壬○○癸○○庚○○卯○○等13人)自應依執 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付各該所 有權人(即相對人辛○○丙○○○寅○○丁○○子○乙○○甲○○○壬○○癸○○庚○○、卯 ○○、己○○戊○○等13人)。執行法院於98年2月20 日即發執行命令促其自動履行,異議人與陳榮欽陳榮池王陳碧霞寅○○丁○○子○乙○○甲○○○壬○○癸○○庚○○卯○○等13人始終未依命履 行;執行法院始定期於98年9月25日前往拆除之過程,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次執行所生費用, 係因異議人等13人未履行其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所致,固應 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該部分費用。然查: ⑴系爭房屋自86年以來,即為異議人丑○○父子居住,其 並以欲拆屋須先補償為由,而自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 後,以迄系爭房屋拆除前,均未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 此由異議人丑○○於98年3月9日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 時稱:系爭房屋為陳塗、陳錦龍共有,約於民國86年間 由其與兒子居住使用至今,並於屋內供奉神明及祖先牌 位,多年來皆賴其獨立整修、修繕,修繕費用約有120 萬元,如對造欲拆除此屋,應補償其支出之修繕費用等 語足以認定,此有本院98年3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卷)。又系爭房屋本為陳 塗所有,其與陳家歷代祖先牌位安奉於此,本為情理之 常,尚難執此即謂其他共有人亦占用系爭房屋。異議人 丑○○雖主張系爭房屋供奉共同祖先牌位,其他共有人 亦前往祭祖等情,仍無礙其事實上單獨占有、管領系爭 房屋之情;再又本件執行名義於94年10月11日確定,直 至98年9月25日系爭房屋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始行拆除, 期間長達4年可供異議人自動履行,此有本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卷),本院雖於98年2月20日 發執行命令,促其自動履行,然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 則異議人並無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甚明。
⑵反觀陳榮欽陳榮池王陳碧霞寅○○丁○○、子 ○、乙○○甲○○○壬○○癸○○庚○○、卯 ○○等12人,雖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並未占有、 管領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既為異議人所居住,其等實



無從使用。再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債務人兼具 債權人身分,本即願意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拆屋還地, 故相對人辛○○等人於98年2月1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時即主張,係因全體債務人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自行 拆除系爭房屋等語。從而,系爭房屋未拆除乙節,相對 人等主張其等本欲自行拆除,應屬可信;反係異議人個 人不願履行所致,亦堪認定。
⑶據上,系爭房屋雖為丑○○陳榮欽陳榮池王陳碧 霞、寅○○丁○○子○乙○○甲○○○、壬○ ○、癸○○庚○○卯○○等13人共有,依執行名義 每人雖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然其他共有人並未占用系 爭房屋,亦願意拆除系爭房屋,原本無須支出本件執行 費用。然因異議人丑○○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行為, 而無法達成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協議,因此所生之 執行費,自應由其負擔。職是,原處分裁定命異議人給 付相對人此數額之執行費用,並無不合。
(二)警員差旅費2,000元:
按強制執行程序率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其債務,方致債權 人請求強制執行;為免債務人不當抗拒、阻撓,通常均賴 警察協助維持現場秩序,以利執行程序進行。因此,警察 人員差旅費用,亦屬執行必要費用。惟債務人倘自動履行 ,當無須警員在場維持秩序,自無須支出此筆警員差旅費 。查本件相對人辛○○等13人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號 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98 年3月9日、98年9月25日支出警員 差旅費500元、1,500元,合計支出2,00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有協助執行旅費領據二紙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系爭房屋未能自行拆除,係因 異議人丑○○居住其內,且就依執行名義拆除系爭房屋一 事,要求補償,致系爭房屋共有人無法達成自動履行債務 協議所致,其專為自己利益而為之行為,已盡如前述,則 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 人因勘驗、拆除系爭房屋需要,而支出警員差旅費2,000 元,自應由異議人丑○○負擔,原處分裁定命異議人給付 相對人此數額之執行費用,自無不合。
(三)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拆除費70,000元: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 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且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 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依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



割時,如將其中部分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 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 築物,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⒉經查,本件相對人辛○○等13人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9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支出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拆除費 70,0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一紙、拆屋工程費收據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司執聲第13號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陳塗、陳錦龍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台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 ,附於本院98執字第9450號卷可稽。嗣陳塗於82年3月6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錦龍丁○○寅○○陳榮欽丑○○陳榮池甲○○○子○乙○○、王 陳碧霞、壬○○癸○○卯○○庚○○等14人繼承; 嗣陳錦龍於86年10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 林玉桂壬○○癸○○卯○○庚○○等5人繼承; 嗣陳林玉桂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壬○○癸○○卯○○庚○○等4人繼承,此有陳塗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而丁○○寅○○陳榮欽丑○○陳榮池甲○○○子○乙○○王陳碧霞壬○○癸○○卯○○庚○○等人則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先予敘明。第查,系爭房屋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後,其所有權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各該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則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相對人 雖以系爭房屋為異議人一人占有使用,主張鑑定界址複丈 費、拆除費亦應由異議人一人負擔云云。然系爭房屋坐落 數筆地號土地之上,為明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本有 付費由地政機關為複丈界址之必要,且系爭房屋雖已老舊 ,惟尚未頹圮,仍需付費僱工拆除,始得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返還各該所有權人,並不因系爭房屋係由所有權人自動 履行抑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有異同。因此,就鑑定 界址複丈費、拆除費即非異議人專為自己利益而為之行為 ,而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丑○○等13人共同負 擔。惟因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爰依 其等就系爭房屋於遺產上所得繼承比例,酌定負擔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原處分未斟酌即此,即認定鑑定界址複丈費 、拆除費為異議人丑○○專為自己利益而為,因此所生之 費用,應由異議人丑○○負擔,尚有違誤,其定鑑定界址



複丈費600元、拆除費超過3,500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四)自來水拆除費:
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 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 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資 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自來水拆除費879 元 ,求償於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固提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一紙為證。惟查,依該收 據所示繳納項目為自來水費(代號為WF)653元、代徵清 除處理費(代號為CC)197元、保育及污水費(代號為RP )29元,合計為879元等情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其於98年9 月25日繳納水費之收據,係繳納水費及代徵之清除處理費 、保育及污水費,並非自來水拆除費甚明。上開費用應係 98年9月25日該水表廢止前,異議人丑○○使用水費之費 用;上開費用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固然應由異議人丑○ ○支付,然究非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支出之費用既與執行程序並無關 連,自不得循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向異議人丑○ ○求償。乃原裁定未予詳查審究,而逕依相對人聲請狀所 附之自來水費收據,將自來水拆除費879元併入計算執行 費用額,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丑○○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附 表一所示,為執行費57,012元、鑑定界址複丈費600元、 拆除費3,500元、警員警員差旅費2,000元,合計63,112元 ,原裁定以異議人丑○○應全額負擔鑑定界址複丈費、拆 除費費、自來水拆遷費,而命異議人應負擔141,891元, 就超過63,112元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確定相對人丁○○寅○○甲○○○子○乙○○壬○○癸○○卯○○庚○○及利害關係人陳榮欽丑○○陳榮池王陳碧霞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異議人對於執行 費用額之負擔,在63,112元之範圍內,仍執前詞置辯,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之1、第30條之1、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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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執字第9450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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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明細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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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費 │57,012元 │自行收納款項│
│ │ │ │統一收據二紙│
├──┼───────┼────────┼──────┤
│ 2 │鑑定界址複丈費│600元 │地政規費徵收│
│ │ │ │聯單一紙 │
├──┼───────┼────────┼──────┤
│ 3 │拆除費 │3,500元 │收據二紙 │
│ │ │ │ │
├──┼───────┼────────┼──────┤
│ 4 │警員差旅費 │2,000元 │協助執行旅費│
│ │ │ │領據 │
├──┴───────┴────────┴──────┤
│合計:63,112元 │
│ │
└──────────────────────────┘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
│編號│姓名 │就系爭房屋於│鑑定界址│拆除費負│應負擔之│
│ │ │遺產上所得繼│複丈費負│擔金額 │執行費用│
│ │ │承之比例 │擔金額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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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2 │寅○○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3 │陳榮欽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4 │丑○○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 │ │ │(其餘應│
│ │ │ │ │ │負擔之費│
│ │ │ │ │ │用如附表│
│ │ │ │ │ │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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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榮池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6 │甲○○○│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7 │子 ○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8 │乙○○ │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 9 │王陳碧霞│二十分之一 │ 600元 │ 3,500元│4,100元 │
├──┼────┼──────┼────┼────┼────┤
│10 │壬○○ │八十分之十一│1,650元 │9,625元 │11,275元│
├──┼────┼──────┼────┼────┼────┤
│11 │癸○○ │八十分之十一│1,650元 │9,625元 │11,275元│
├──┼────┼──────┼────┼────┼────┤
│12 │卯○○ │八十分之十一│1,650元 │9,625元 │11,275元│
├──┼────┼──────┼────┼────┼────┤
│13 │庚○○ │八十分之十一│1,650元 │9,625元 │11,275元│
├──┴────┴──────┼────┼────┼────┤
│總額 │12,000元│70,000元│8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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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