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己○○
壬○○
宙○○
癸○○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A○○
申○○
黃○○
地○○
宇○○
寅○○
午○○
巳○○
辛○○
辰○○
丑○
庚○○
子○○
丁○○
亥○○
天○○
玄○○
酉○○
戌○○
丙○○
號
乙○○
號
侯恨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
他字第四五六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己○○、壬○○、宙○○、癸○○、戊○○、未○○、A○○、申○○、黃○○、地○○、宇○○、寅○○、午○○、巳○○、辛○○、辰○○、丑○、庚○○、子○○、丁○○、亥○○、天○○、玄○○、酉○○、戌○○、丙○○、乙○○、侯恨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褫奪公權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卯○○、己○○、壬○○、宙○○、癸○○、戊○○ 、未○○、A○○、申○○、黃○○、地○○、宇○○、寅 ○○、午○○、巳○○、辛○○、辰○○、丑○、庚○○、 子○○、丁○○、亥○○、天○○、玄○○、酉○○、戌○ ○、丙○○、乙○○、侯恨於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將原先之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㈡第四十一條 條文已將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內容,於客觀上已發 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新修正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共犯;又本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臺幣六百 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三千元、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而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卯○○等二十九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已於修正後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依 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增列 第二項之目的在於使原修正前同條第一項條文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因適用新舊法均成 立犯罪,且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可供參考) 。
四、核被告卯○○等二十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戊○○、卯○○、己○○ 、侯昆助、宙○○、癸○○相互間;被告A○○、申○○、 黃○○、地○○於同案被告曾春治(另行審結)相互間;被 告宇○○、寅○○、午○○、巳○○、辛○○、辰○○相互 間;被告未○○、丑○、庚○○、侯建南相互間;被告辛伯 璋、亥○○、天○○、玄○○、酉○○、戌○○相互間;被 告丙○○、乙○○、侯恨相互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卯 ○○等二十九人與同案被告曾春治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屬有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等二十九人前均無刑事 犯罪紀錄或犯行輕微、歷時久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均佳,卻僅因與被選舉人侯 福成間有親戚或朋友關係,意圖使侯福成贏得臺南市第十八 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即虛偽遷移戶籍,以虛增選舉人 之方式,使該選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主權在民原 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惡性非輕,惟被告等所為大都礙於
親情及人情壓力所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等二十九人之犯罪 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依修正 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項(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廢止)之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判例要旨參照)。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後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惟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屬特別規定,仍不受 此部分宣告刑期間修正之影響,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 宣告並未修正,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 間。準此,本件被告卯○○等二十九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各減為褫奪 公權六月,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卯○○等二十九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可按,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 緩刑貳年,及各諭知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並兼顧公益之維護。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五 月一日廢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選偵字第9號
被 告 卯○○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76巷21號
居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76巷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未○○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街9巷12弄8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癸○○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申○○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地○○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春治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49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宇○○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黃阿改)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午○○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46巷4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巳○○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4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3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71巷47弄
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亥○○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171巷47弄
5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天○○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9巷3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玄○○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9巷3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酉○○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4弄3
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戌○○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81巷64弄3
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侯恨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7巷160
弄5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未○○分別設籍於臺南市○○路176巷21號、臺南
市○○○街9巷12弄88號,均為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鄰長 ,渠等為使侯福成(前業已偵結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順利當選臺南市第18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 戊○○明知卯○○、己○○、壬○○、宙○○、癸○○實際 未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未○○明知丑○、庚○○、子 ○○實際亦未住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竟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使卯○○、己○○、壬○○、宙○○、癸○○及丑○、 庚○○、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遷入戊○○、未○ ○前開戶籍地以取得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俗稱幽靈人口);A○○、申○○、黃○○、地○○、曾 春治、宇○○、寅○○、午○○、巳○○、辛○○、辰○○ 、辛伯璋、亥○○、天○○、玄○○、酉○○、戌○○、乙 ○○、丙○○、侯恨等實際並未居住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之 人,自民國94年間起,亦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以取得臺南 市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使卯○○等28人於95 年6月10日在投票選舉該屆里長時得以投票支持侯福成,並 於選舉後,陸續將戶籍遷出(詳附表所示),而以此方法使 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戊○○、卯○○、己○○、壬○○、宙○○、癸○○部分 (臺南市○○區○○里○○路176巷21號)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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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戊○○之供述 │1.93年間就搬離臺南市○○路 │
│ │ │ 176巷21號,但白天仍會至該 │
│ │ │ 處。 │
│ │ │2.曾將上址租給卯○○一家5口 │
│ │ │ ,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但警察卻常常來查戶口,且│
│ │ │ 每次查戶口時,卯○○一家人│
│ │ │ 都不在 │
├─┼─────────┼──────────────┤
│2 │被告卯○○之供述 │全家都搬到臺南市○○路176巷 │
│ │ │21號,但假日時會回去臺南市 │
│ │ │安南區○○路○段81巷67號。 │
├─┼─────────┼──────────────┤
│3 │被告己○○之供述 │1.假日才會返回安和路住處。 │
│ │ │2.該處共3間房間,2間是雙人床│
│ │ │ ,癸○○的是單人床。 │
│ │ │3.癸○○會至伊或壬○○房門口│
│ │ │ 講話,所以看的見伊和壬○○│
│ │ │ 房內擺設。 │
├─┼─────────┼──────────────┤
│4 │被告壬○○之供述 │1.全家人同時搬入臺南市○○路│
│ │ │ 176巷21號。 │
│ │ │2.伊和妻子宙○○及父母房間都│
│ │ │ 是1張雙人床。 │
├─┼─────────┼──────────────┤
│5 │被告宙○○之供述 │1.遷出上址的原因,聽癸○○轉│
│ │ │ 述是因為警察常去該處打擾屋│
│ │ │ 主。 │
│ │ │2.沒見過警察至上址查戶口。 │
│ │ │3.伊和壬○○房間算是單人床,│
│ │ │ 不清楚公婆及小叔癸○○房間│
│ │ │ 各是幾張床。 │
│ │ │4.假日會返回安和路原住處休息│
│ │ │ 。 │
│ │ │5.遷入順序是公公先搬入,之後│
│ │ │ 壬○○和伊才接著搬進來,至│
│ │ │ 於癸○○何時搬入並不清楚。│
├─┼─────────┼──────────────┤
│6 │被告癸○○之供述 │1.伊房內是1張單人床,不清楚 │
│ │ │ 父母及壬○○房內各為幾張床│
│ │ │ 。此顯與同案被告己○○所述│
│ │ │ 不符。 │
│ │ │2.警察常去查戶口,造成屋主不│
│ │ │ 方便才遷出。 │
├─┼─────────┼──────────────┤
│7 │證人戊○○之證述(│1.自93年間在頂美三街買房子就│
│ │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 沒住在臺南市○○路176巷21 │
│ │9號98年8月18日偵訊│ 號。 │
│ │筆錄) │2.上址是1樓半的老房子,曾承 │
│ │ │ 租給卯○○一家人,伊白天都│
│ │ │ 在該處,期間警察多次來查戶│
│ │ │ 口,卯○○一家人都不在,而│
│ │ │ 伊則看過警察2、3次,所以伊│
│ │ │ 壓力很大,要卯○○他們搬出│
│ │ │ 去。 │
├─┼─────────┼──────────────┤
│8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1.臺南市○○區○○里○○路 │
│ │司臺南營業處(下稱│ 176 巷21號並無申請用電。 │
│ │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2.卯○○、己○○、壬○○、楊│
│ │)98年7月30日D臺南│ 月秀、癸○○原戶籍地臺南市│
│ │字第098 07003801號│ 安南區○○路○段81巷67號94│
│ │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 年7月至95年11月之用電紀錄 │
│ │ │ :94年11月至95年9月期間之 │
│ │ │ 電費並未因卯○○等5人遷出 │
│ │ │ 而有減少,甚至95年7月、9月│
│ │ │ 之電費更甚於94年同期間之電│
│ │ │ 費(當時渠等戶籍尚未遷至尊│
│ │ │ 王路) │
├─┼─────────┼──────────────┤
│9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1.臺南市○○區○○里○○路 │
│ │下稱自來水公司)繳│ 176巷21號94年6月至95年12月│
│ │費證明數紙、自來水│ 之繳費證明:該址之水費並未│
│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 因為卯○○、己○○、壬○○│
│ │年5月16日台水六業 │ 、宙○○、癸○○一家5口遷 │
│ │字第09600055110號 │ 入而有增加。 │
│ │函附資料 │2.卯○○等5人原戶籍臺南市安 │
│ │ │ 南區○○路○段81巷67號94年│
│ │ │ 7月至95年11月之繳費證明: │
│ │ │ 94年11月至95年9月期間之水 │
│ │ │ 費並未因卯○○等5人遷出而 │
│ │ │ 有減少,反較先前有增加趨勢│
│ │ │ 。 │
├─┼─────────┼──────────────┤
│10│證人戊○○、卯○○│渠等對於使用水電、室內擺設、│
│ │、壬○○、宙○○、│設籍情形均描述不清,且與臺電│
│ │及癸○○於偵查、審│臺南營業處函附資料、自來水公│
│ │理時之證述(本署95│司繳費證明不符。 │
│ │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 │
│ │112、113頁及第152 │ │
│ │、153、154頁、臺灣│ │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
│ │年度選上字第13 號 │ │
│ │第118至123頁) │ │
├─┼─────────┼──────────────┤
│11│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臺南市○○路176巷21號為平房 │
│ │訪表及所附照片(95│,可供居住房間共2間。 │
│ │年6月6日)(本署95│ │
│ │年度選他字第287號 │ │
│ │第12頁) │ │
└─┴─────────┴──────────────┘
(二)被告A○○、申○○、黃○○、地○○、曾春治部分(臺 南市○○區○○里○○路○段294號)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A○○之供述 │1.不知道房東名字,因為是朋友│
│ │ │ 幫忙租房子。 │
│ │ │2.臺南市○○路○段294號是4樓│
│ │ │ 透天厝,伊住4樓,4樓共3房 │
│ │ │ ,伊和黃○○同住1間,郭麗 │
│ │ │ 淑和地○○同住1間,另1間是│
│ │ │ 黃○○的嬸嬸居住,至於1樓 │
│ │ │ 是補習班,但不知道是什麼補│
│ │ │ 習班,2、3樓則是屋主自己住│
│ │ │ 。 │
│ │ │3.又改稱是黃○○負責租房子,│
│ │ │ 但不知道屋主是何人及屋主一│
│ │ │ 家共幾人同住上址。 │
├─┼─────────┼──────────────┤
│2 │被告黃○○之供述 │1.該處是4樓的房子,伊住4樓,│
│ │ │ 伊和A○○、申○○和地○○│
│ │ │ 、曾春治和孫女侯知羽分別同│
│ │ │ 住1間。 │
│ │ │2.該處1樓是安親班,不知道有 │
│ │ │ 無設置招牌。 │
│ │ │3.不知道2、3樓是何人居住。 │
│ │ │4.該處是A○○承租的,伊沒見│
│ │ │ 過房東。 │
│ │ │5.是伊向曾春治提及該處還有1 │
│ │ │ 間房間,之後由曾春治再去問│
│ │ │ A○○可否分租,因為該處乃│
│ │ │ A○○所承租的。 │
├─┼─────────┼──────────────┤
│3 │被告曾春治之供述 │1.是黃○○告訴伊該處還有空房│
│ │ │ 間可以搬進來住,也是黃○○│
│ │ │ 同意伊搬入,此事未經A○○│
│ │ │ 同意,僅黃○○同意即可。 │
│ │ │2.該處1樓是店面,不清楚是什 │
│ │ │ 麼樣的店面。 │
│ │ │3.不知道2、3樓有無人居住。 │
├─┼─────────┼──────────────┤
│4 │被告申○○之供述 │1.伊住在4樓,4樓有3間房間, │
│ │ │ 伊母親A○○自己1人住1間,│
│ │ │ 另1間沒人住。 │
│ │ │2.該處1樓是安親班,2、3樓住 │
│ │ │ 有1對夫妻。 │
│ │ │3.伊不認識屋主。 │
├─┼─────────┼──────────────┤
│5 │被告地○○之供述 │1.該處是4樓的透天厝,1樓好像│
│ │ │ 是安親班,伊不知道2、3有沒│
│ │ │ 有住人,伊自己住在4樓。 │
│ │ │2.不知道屋主是何人。 │
├─┼─────────┼──────────────┤
│6 │證人A○○之證述 │是「阿峰」幫忙承租上址,伊住│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在4樓,房東則在1樓經營幼稚園│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也住樓下,伊碰到房東時會給│
│ │173至175頁) │他水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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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黃○○之證述 │租房子的事由A○○處理,伊沒│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見過房東。 │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 │
│ │175至1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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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曾春治之證述 │1.伊和黃○○一起住在3樓,孫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子也一起同住。 │
│ │95年度選字第9號第 │2.是黃○○借伊住的,不用付錢│
│ │178、179頁) │ 。 │
│ │ │3.房東沒有住在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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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分局勤區戶口查│臺南市○○區○○里○○路○段│
│ │訪表及所附照片(95│294號之查訪情形。 │
│ │年6月6日)(本署95│ │
│ │年度選他字第287號 │ │
│ │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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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宇○○(黃阿改)、寅○○、午○○、巳○○、辛○ ○、辰○○部分(臺南市○○區○○里○○○街9巷12弄 34號)及未○○、丑○、庚○○、子○○部分(臺南市○ ○區○○里○○○街9巷12弄34號及臺南市○○區○○里○ ○○街9巷12弄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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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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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同案被告侯俊良之供│1.臺南市○○○街9巷12弄34 號│
│ │述 │ 是4樓的透天厝,共6間房間,│
│ │ │ 1樓沒住人,2樓前面住侯乙正│
│ │ │ 、宇○○,後面住辛○○、張│
│ │ │ 豐龍、張育晴,3樓前面住伊 │
│ │ │ 和吳麗瓊,後面住辰○○,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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