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
22號、第9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緣郭𧫱暢(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刑事判決先行審結)因乙○○(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死亡)無法如期清償向其及吳永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之借款與利息,甲○ ○遂與郭𧫱暢、吳永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上午 十一、二時左右,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焚化場附近,共同毆 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宣稱如不還錢就 不讓乙○○離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乙○○尋求 姊夫陳星宏出面,雙方相約於臺南市小北夜市停車場內見面 ,由陳星宏在乙○○所簽發面額共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上背書 允諾做保後,方於同日夜間九、十時許讓乙○○離去,前後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十個小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 ○、陳星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及證人即共犯郭𧫱暢 、吳永生供承在卷。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郭𧫱暢、吳永生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
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 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 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僅因被害人乙○○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夥 眾押人妨害自由,並兼衡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 認被告甲○○夥同共犯郭𧫱暢及吳永生剝奪被害人乙○○行 動自由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乙○○及陳 星宏僅證述係當年三、四月間某日),此部分因涉及被告甲 ○○得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與否,應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即認此部分犯行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實施,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 ,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始經本院以九八年南院龍刑荒緝字第一九九 號發佈通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即不受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