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號
SLDV,91,婚,9,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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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 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 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 問證人郭明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郭明水到 庭證明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經本院調閱九十 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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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