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歷經2度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 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付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 1 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令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 替代療法,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16日。詎 甲○○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所命治療期間之98年11月14 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 於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三、證據方法: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2紙(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應各別論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 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