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日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夆公司)業務員, 洪明輝(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則為該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 初,均明知日夆公司營運不善,對外積欠票據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七百三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日夆公司資金缺 口僅有三百五十萬元,若其願意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日夆公 司即可轉由其經營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月娥製作內 容不實、填載不完整之財務資料供乙○○參閱,致乙○○陷 於錯誤,誤認斯時日夆公司之資金缺口如洪明輝、丙○○二 人所述,而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陸續匯款至日夆公司 或交付現金予洪明輝、丙○○二人,總計達三百四十九萬九 千九百二十七元。嗣乙○○實際掌握日夆公司營運情形後, 發現日夆公司之資金缺口非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洪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王治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王治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㈦卷附證人洪月娥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影本 一件。
㈧京城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存根影本共六十紙。 ㈨告訴人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明細影本一件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 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南 區國稅南縣一字第○九八○○二五七七五號函送之日夆公司 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又被告與洪明輝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洪月 娥製作不實財務資料供告訴人閱覽,以遂行詐欺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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