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2號
TNDM,99,訴,212,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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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琪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慧琪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伍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鄭慧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 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 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二、經查:本件被告鄭慧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 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經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證人張成男林佳榮、邱柏 維及張明慶李蘭生鄭學寧尚淑美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 之犯罪嫌疑證述明確等節加以判斷後詳加審酌,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且 有羈押必要,經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將其羈押,有本院押票 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前項繼續羈押之情形並未消滅,且 有逃亡之虞,按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所謂:「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 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 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 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二 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就本案各該證據詳加斟酌決定 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 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 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而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本院目前進行之情狀綜合考量,尚難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 式代替羈押,依本案具體之情節審酌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故就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部分,尚難認為有何急迫性並符合應予具保之法定情事, 其所聲請者,自亦無從准許,就此部分應予一併駁回。四、綜上,前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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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