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7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
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軟性注射針頭壹條、美娜水參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軟性注射針頭壹條、美娜水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貴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年、3年2月、2年、8月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 88 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於 90 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4年2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9月16日(聲請書漏載回溯96小 時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722號判決(98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 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肅清 煙毒條例、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2年、3年2月、5月、2年確定,其後經臺南高 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80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復於90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94年2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9月16日回溯96小時 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722號判決(98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如主文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 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 稽。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屬累犯,然此部分均未據本 院於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中審酌,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 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分別更定其刑。依此,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 前開所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2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 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更定其刑,及定更定其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