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勤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聚酯彈性紗T七五D+四○DSPD計 五百粒裝淨重二千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原告已給付 被告全部貨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前開聚酯彈性紗係為織布、染整後 出售,詎被告交付之聚酯彈性紗經織布染整後,發現全部布疋有經向直條之嚴 重瑕疵,亳無商品價值。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測試結果,認定 該布面上的深色直條瑕疵,係因直條部位聚酯絲包覆OP絲的經紗,包覆品質 欠佳,大多OP絲外露於聚酯絲外,當染色加工後,OP絲呈輕深顏色凸顯於 布面而成直條狀所致,足見被告交付之聚酯彈性紗本身即具有嚴重瑕疵,並因 染整而顯現,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 金。又原告所受損害(包含材料、染布及織布工錢、瑕疵布耗損、運費、營業 稅)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如附表一,係紡織業認同的損失計算方 式,亦為最權威的紡織教科書所採用),均係因被告交付瑕疵紗所引起,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取了長達五碼的布作試驗,取樣數已經足夠,況被告自行試驗之報告結果 ,亦認布疋確實有異常部分,可見所有成品布都有瑕疵,且被告亦未告知系爭 紗錠不能適用一般染整條件;由試驗報告內容可知未染色前並無法發現直條瑕 疵,須經染整後才發現問題,可見該瑕疵無法立即得知,原告於染整一千五百 六十碼時發現有瑕疵,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於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 自不能因原告簽收系爭紗錠,即認原告承認該貨物。(三)原告是新成立的公司,僅向被告購買紗,無混用其他廠商紗錠之可能,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原告向他人購紗,而由其就異常紗成因之陳述,反足證被告確因原 料不良或品質管制不佳而發生瑕疵;另經鑑定瑕疵之成因係聚酯絲包覆品質欠
佳,被告紡製之紗錠既有潛在瑕疵,縱於織布、染整之過程加以品質管制,亦 無法防止該瑕疵之凸現,另因織布、染布非由同一家工廠加工,故不可能先行 測試布頭,被告所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不可採。(四)原告向被告購買經向彈性紗每公斤一百二十元,向訴外人富弘紗布有限公司購 買緯向人造棉紗,每件單價一萬零七百元,每碼織布規格有棉織物用紗量計算 法可稽,經向及緯向成本即依據該等資料計算而得;原告所提織布及染整耗損 率為業界計算標準,於計算損失時應行列入;所織成之胚布數量為二萬九千九 百六十四碼,成品布為一千五百六十碼;原告支付之金額均含營業稅,自應列 入所受損失之中;依商業慣例,交貨日與付款日常常不一致。(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確實向被告買紗,也已給付貨款,被告另外取樣測試結果,雖因抽樣過程 之誤差而測出異常部分,實則被告出售之貨物是正常無瑕疵者。原告試驗報告 取樣數太少,不能證明所有的布都有問題。
(二)就等長紗比較,該直條瑕疵經紗,與其它正常經紗之重量不同,正常紗之重量 (丹尼數)為八九點八丹尼,異常紗丹尼數為九六點一丹尼,可知正常紗與異 常紗係由不同原料加工而成。另拆解分析結果,發現正常紗回縮後之長度為三 四點七,異常紗回縮後長度為三二點七,表示正常經紗與瑕疵經紗係由不同之 開機條件生產,正常紗於加工過程中以較低之倍數延伸,異常紗以較高之倍數 延伸,以致於放鬆縮回時長度不一,足證該二紗之原料、生產條件、出處不同 ,因被告機台每次生產量為八十四錠,該八十四錠紗所用原料、生產時之運轉 速度、彈性紗之延伸倍數均相同,故若有異常則該台次之八十四錠均應發生異 常,斷無部分正常、部分異常之理,況該批號被告生產總計近五萬公斤,售予 其他廠商使用反應甚為良好,可見該批包覆紗之品質無誤。故該瑕疵經紗應非 被告公司所生產,而可能是原告之代工廠於織造過程中,將不同批號或其他廠 商供應之經紗混用而致。
(三)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原告織出的布有瑕疵,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的紗有 瑕疵。況被告送交原告之紗錠均由原告簽收,原告既驗收受領無誤,可見貨物 品質良好,嗣於交貨七十餘日後始通知被告貨物有瑕疵,已超過合理之織布期 間(約十餘日),此段時間若產品之管制稍有疏失,即易遭誤取混用。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紗有瑕疵,然該批紗錠既歷經整經、織布、染整等製程, 且依一般染整的慣例,胚布試作成頭五碼時應先染整,測試所作胚布有無問題 ,如無問題始再繼續織布,原告既未就布頭先行測試,自因怠於進行管制以致 於損害擴大,顯與有過失。
(四)原告是新成立的公司,被告不爭執原告僅向被告買紗。(五)原告所提出損害之計算基礎沒有依據,況該「成本計算表」明載係「棉紗物用 量紗表」,與本件標的「聚酯紗」不同;染工、營業稅、生產過程之瑕疵布耗 損、染整耗損等費用均非屬本件損失;所有布匹共約三萬餘碼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前即已全數織畢,惟訴外人富弘紗布有限公司、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相 隔甚久,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所為之支出。
(六)並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買受經向聚酯彈性紗,貨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已經全 數給付一節,業據提出訂購單、支票簽收回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買賣標的聚酯彈性紗品質有瑕疵之情,亦據提出財 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編號DD九一0一五號試驗報 告為憑,被告則否認該試驗報告之鑑定結果。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買受之成品紗有瑕疵,被告為不完全給 付,自應就瑕疵之存在及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就已經織造完畢之布疋中取樣五碼交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 定,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編號DD九一0一五號試驗報告回覆:「 直條瑕疵有下列特徵:(一)觀察外觀:⑴順沿著同一條經紗。⑵不規則性, 從布頭到布尾多條出現。⑶正反面布面沒有對應存在。⑷以高倍放大鏡可見到 顏色較深的OP絲突露於外面。⑸直條/非直條係部分之經紗有色差存在。: ::(五)織物影像處理分析儀觀察,可發現直條部位聚酯絲包覆OP絲,其 OP絲大多突露於聚酯絲外,顯示包覆品質欠佳。:::建議事項:加強原料 品質管制(聚酯絲包覆OP絲之品質)」等語;被告另自行取樣二十點四公分 ,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以編號TPF九K二二四號試驗報告所為之試驗結果則為:「經紗正常部位 八十九點八,異常部位九六點一(單位:支數);經向正常部位三四點七,異 常部位三二點七(單位:長度(公分))」,原告及被告之隨機取樣既均鑑定 出布疋有異常部位,堪信布疋全部都有瑕疵,被告辯稱取樣數量不足,難以證 明原告所織造之布全數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二)另原告所提之DD九一0一五號試驗報告鑑定系爭布匹所產生之直條瑕疵係肇 因於(經向)聚酯絲包覆OP絲之品質欠佳,被告所提之TPF九K二二四號 試驗報告亦肯認「經紗」、「經向」有異常部位,綜合該二報告之鑑定結果, 足認布疋有經向直條瑕疵,且該瑕疵係肇因於經向聚酯絲之品質瑕疵。被告雖 辯稱:依其製造聚酯絲之加工條件,不可能造成部分正常部分異常之結果,布 疋經向直條瑕疵可能係於加工過程中混用他種經紗所致云云。惟查:⑴證人劉 豐全即原告之整經代工廠益勝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原告是向被告買紗,被告直接將紗送到(我們) 工廠,我做好後原告就直接送到彰化織布。我們為很多廠商代工,我們不可能 弄錯,聯和的部分是送來五百顆經紗,我們拉成十二把(合併十二次),正好 是六千條,:::織布廠不可能混紡。因為聯和送來的紗,我們直接拉出來, 不可能混紡。:::(我們整經過程)不可能會放錯,一批紗有一個批號,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送紗來,我在六月十七日就加工完畢,被告的紗一來,
我就馬上做,所以不可能弄錯。:::整經的機器是死的,如果出現問題,應 該是整批布規則的出現瑕疵,可是現瑕疵布的瑕疵是不固定的(間隔不固定) ,所以不可能是我的機器有問題。」等語,與被告之辯解即有不符;況本院另 向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查詢被告之答辯之內容是否有發生之可能, 經該中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紡(九一)字第0二0一六號函覆稱: 「造成來樣經向噴節數包覆差異(欠佳),就製程理論言,有三種情形可能發 生:⑴原料品質問題(噴節絲之噴節數、均勻度、丹尼數),⑵其他加工過程 例如織造工程,整經、鋼筘等單元之張力不均,⑶或前二項不適用而相互影響 所致,:::另從來文所述,”依生產機臺生產特性,依長纖布織造之特性, 依整經、織布性而言”之問題,屬統計上發生機率的推論,在上述三種情況都 有可能發生。不過據TPF九K二二四報告顯示布面之正常紗與直條紗之回縮 長度(三四點七對三二點七)及丹尼數(八九點八D對七六點一D)並不一致 ,乃不爭之事實,三種情況中第一情況可成立。」,則再次肯定瑕疵是「原料 品質問題」,而非「加工過程之疏失」所致,被告既未能就其答辯內容舉證證 明,且與證人證言及鑑定結果相違,所辯自無足取。(三)綜上,布疋瑕疵係因原料經向聚酯紗品質不佳所致,被告復不否認原告僅向伊 購買經向聚酯紗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經向聚酯紗品質有瑕疵,堪予認 定。
五、另依前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DD九一0一五號試驗報告提及「剝白 樣未發現直條」,證人劉豐全證述:「我們整經完成沒有發現問題,染整前是白 色的,沒有辦法發現問題。」等語,足認該聚酯紗交付時並無法依通常之檢查發 見瑕疵;又被告自陳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全數織畢三萬碼胚布,而 依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致原告函則稱:「對於貴公司八月十六、八月二十五 日來函所提及之敝公司供應批號0363 TOP 40/75-36F 1000KG彈性紗丹尼數不符 為由,將六千條*46/T75D+40D*R10"10/63"/Dobby布所發生之異色經紗現象歸責 於本公司:::」,堪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即於發現瑕疵後立即 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已驗收系爭聚酯 紗之品質並受領無誤,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即屬無據。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著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五七五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經向聚酯紗,作 為織布之原料,則該聚酯紗原料自應能經過整經、染整、織造乃至完成無瑕疵之
成品布等過程,始謂達成契約預定效用,詎被告出售之經向聚酯紗,竟因包覆品 質不良,致所織成之布疋產生直條紋路,自已有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並提出訂購單、支票 簽收回條、胚布單位成本計算表、發票、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布疋成品明細表 、明剛企業社成品檢查紀錄表、棉織物用紗量計算法、聯湧紡織有限公司採購單 、電話通知出貨單等件為憑,惟被告除對兩造間之訂購單、支票簽收回條不爭執 外,對其餘證據全數否認。經查:
(一)原告依「棉織物用紗量計算法」所計算出之「胚布單位成本計算表」(即附表 一),並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僅係經由某些數據估算而得之推 測結果,非可遽認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棉織物用紗量 計算法」確為業界慣例或權威數據,被告亦否認業界有該標準計算法及該計算 法之公正、客觀性,則原告依該計算法自行計算其損害數額為九十二萬四千九 百三十四元,尚非可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 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著有判例明示 此旨,故本院自仍應斟酌原告實際支出之項目及所附單據資料,判斷其數額。(二)原告所織成之胚布及成品布既全數有直條瑕疵而無法出售,則原告為織布向被 告所購買原料經向聚酯紗所交付之貨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已確定無 法回收該支出並創造利潤,自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三)原告主張伊另向富弘紗布有限公司購買緯紗用以織造系爭布匹,並交由伸銘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織布,所支出貨款及工錢各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元、十一 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並提出同額發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發票之真正及原告 與富弘紗布有限公司、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質疑發票開立 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五日,應非屬本件之支出。按:購 買緯紗及代織工繳均係原告為織造系爭布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堪信原告確有 此二部分之支出;又民間貿易常有以遠期票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訂購時間及 收款時間即可能產生差距,而廠商收款(貨款、工錢)後是否立即開立發票, 亦會使發票日期延後,此徵諸原告所提訂購單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 告訂購系爭經向聚酯紗,惟被告所填之支票簽收回條所載支票發票日卻為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相隔近二個月之情,亦可佐證。故原告支出緯紗貨款十八萬九 千二百十元、織布工繳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且該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情 ,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整紗工錢每碼五點0四元,染工每碼十八元;胚布(即未經染整之布 )共織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四碼,其中成品布(即經染整之布)為一千五百六十 碼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信原告支出整紗工錢共計十五萬一千零十九 元(計算式:5.04X31524=15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支出染整工錢共計 二萬八千零八十元(計算式:18X1560=28080)。(五)原告另主張支出運費,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損失應加計瑕疵布耗損及營業稅部分,則均與 前述貨款、工錢之支出重疊,亦無足取。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各製程品質管制不佳,顯與有過失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其臆測,而認其抗辯為可取。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共計七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計算 式:258529+289210+118069+151019+28080=744907),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 ,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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