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鄭明順
鄭文義
被 告 朝代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順、原告鄭文義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鄭明順、原告鄭文義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義五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已合法為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庭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二人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於收受原告變更追加之書狀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進一 步表示同意。
(三)是此,本件原告追加變更被告甲○○為盈餘分配之被告,自屬合法。 二、被告有提出證據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
(一)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閱覽者或商業帳簿等文書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按每屆營業年 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 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甚明。又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第一項第六款「現金流量表」亦需造冊交付股東承認。 (二)被告自訴訟迄今,除提出與事實不合之虛偽帳冊資料外,對於原告聲請命 被告提出之「現金流量表」迄今均拒不依法提出,致令原告無從查核實際
帳目(見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一)狀)。又被告於公司虧損 仍有盈餘分配之情況下,竟自說自話主張係股金之取回(原告否認此事實 ),此部份與常情不符,顯係為規避帳冊資料虛偽刑事責任之卸責之詞。 亦可證實其所提出之帳冊確屬虛偽。
基此,原告評估被告公司營運之狀況,主張其自開始營運迄今,對於應分 配於原告之盈餘,至少有每人短少五十萬元以上,故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是此,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有義務提出 之證據拒不提出,依法即應認被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據公司法之盈餘分 配請求權、系爭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第一百八十四侵權行為請求權條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應屬有據。
三、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一)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三0三一號判例闡示甚明。又根據公司 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盈餘分派, 亦應視為公司負責人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二)本件被告甲○○為朝代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依 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承 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原證一:系爭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參照) 。故被告甲○○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0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三)是此,公司應分派盈餘而未分派,顯已侵害股東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負責人怠於執行此項業務,因 而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怠無疑義。
四、關於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依據:
(一)依據證人王書忠及盧建榮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庭訊之供述 證人盧建榮證稱:我有輪勤結帳的時候,每日收入至少有三萬,最高可衝 到六萬元。結完帳後翌日,通常老闆會叫我們把現金存入銀行,但有時現 金老闆會自己處理。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 信東湖分行,而存入的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的帳戶。 證人王書忠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內所有的事情我均有經手處理。我也有負 責輪勤結帳,在我任職期間,每日收入最少有一萬元,最多有六萬元。結 完帳後翌日,通常老闆會叫我們把現金存入銀行,但有時現金老闆會自己 處理。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信東湖分行, 而存入的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的帳戶。 (二)又查,依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提出之被告朝代 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及甲○○二人之銀行帳戶記錄,發現被告之月營業額,
均與前開證人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公司每日之現金收益平均為三萬元左右,每月公司現金收入即有七 十五萬元以上。每年現金總收入即為九百萬元以上。 (三)又依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 ,本件被告每年營運所需之必要支出如下: 八十四年為3,588,131元、八十五年為4,841,082元、八十六年為4,831,385元 八十七年為4,943,592元、八十八年為5,471,333元、八十九年為4,862,235元 (四)以每年營業額九百萬元之營業額,扣除前項營運必要支出,其每年盈餘為 :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 盈餘:5,411,869、4,158,918、4,868,615、4,056,408、3,528,667、4,137,765 (五)前項盈餘以原告每人百分之十五之股權比例計算,每年所應分配之盈餘為 :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原告每人應
分配之盈餘 811,780、 623,837、 730,292、 608,461、 529,300、 620,664 (六)前項應分配之盈餘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尚應給付之金額為: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被告尚未
給付之盈餘 691,780、 498,837、 730,292、 608,461、 404,300、 495,664 (七)前項金額合計為3,429,334元,本件原告每人僅一部請求五十萬元整,其 餘請求保留,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或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程序法部份:
(一)被告甲○○已非訴之變更後之當事人: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一)為: 被告甲○○應將朝代公司營業之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交與原告等查閱。
2、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二)表示: 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甲○○應將朝代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財產帳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之聲明。
3、再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庭訊表示:
訴之聲明變更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狀(二)所載。 4、綜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有關被告甲○○之部份,業經被告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二)為撤回之表示,則被告甲○○已非當事人自 明。從而被告甲○○已因原告撤回對甲○○起訴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 ,而喪失當事人之資格。
(二)被告朝代公司並未同意,原告追加甲○○為當事人: 又被告朝代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 」,然並未同意追加甲○○為被告,爰狀請鈞院駁回原告對甲○○之請求 之訴。
二、有關實體法部份:
(一)被告朝代公司依商業行為而開出或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始憑證,由會計事項 人員根據該原始憑證,編製收入傳票或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根據該記帳 憑證,登入普通序時帳簿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再依此會計憑證及會計 帳簿,製作各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並業將上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而製作並交付原告查核,並無虛偽登載之情事,流程如下: 會計憑證
(原始憑證) (記帳憑證)
取得統一發票 收入傳票┐ ┌資產負債表┐
├日記簿 總分類帳┤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開出統一發票 支出傳票┘ └損 益 表┘
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稱:「被告自訴訟迄今,除提出 與事實不合之虛偽帳冊資料外(見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一) 狀),均未見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其答辯之依據,且迄今亦未見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尚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公司迄今並無盈餘可供分配,原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稱 分配款,乃股金(本金)及利息之返還,迄今僅尚餘本息十八萬六千七百 三十二元:原告二人計出資五十萬元,當初原、被告雙方言明,投資利潤 超過月息二分半者,以實際利潤分配;未及月息二分半者,以月利二分半 計算充當利潤,又被告公司營業迄今均處虧損狀態,乃自八十四年起陸續 取回股金及二分半之利息如次:
年度: 本金 ×月 息×月數= 利息 + 本金 = 本息 -退回本=尚有本金 (均為元) 二分半 息
84年度:500000 ×0.025 ×12月=150000+500000=000000-000000=410000元 85年度:410000 ×0.025 ×12月=123000+410000=000000-000000=283000元 88年度:283000 ×0.025 ×24月=169800+283000=000000-000000=202800元 89年度:202800 ×0.025 ×12月=60840 +202800=000000-000000=143640元 90年度:143640 ×0.025 ×12月=43092 +143640=186732 綜上,因被告公司每年度之盈餘均呈虧損狀態,或應分配盈餘,均不足出 資股金每月二分半計算之利息,故均以每月二分半之利息計算,併同當年 度本金分次返還原告二人,迄今僅尚餘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本金及 利息。
(三)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二)主張「基此,原告評估被
告公司營運之狀況,主張其自開始營運迄今,對於應分配於原告之盈餘, 至少有每人短少五十萬元以上,故依法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每人短少五十萬元以上,應 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函查 被告朝代公司自八十三年迄今之帳戶往來金額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相關資料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若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 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保 護原告利益,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提起本訴訟時,雖原告先只 以朝代公司列為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甲○○為被告,然查 本件訴訟,原告所欲請求者,即為公司應分派盈餘而未分派,而甲○○為朝代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 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是以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但二者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被告既得利用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在本院所為訴訟追加,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院起訴,而新修正之公司法則為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公佈施行,是本件訴訟有關公司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 公司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朝代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朝代公司自訴訟迄今,除提 出與事實不合之虛偽帳冊資料外,對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現金流量表」迄 今均拒不依法提出,致令原告無從查核實際帳目。又被告於公司虧損仍有盈餘分 配之情況下,竟自說自話主張係股金之取回,此部份與常情不符。基此,原告評 估被告公司營運之狀況,主張其自開始營運迄今,對於應分配於原告之盈餘,至 少有每人短少五十萬元以上,又被告甲○○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 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議案等請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 分派,是此,公司應分派盈餘而未分派,顯已侵害股東之權益,故原告依據公司 法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系爭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 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朝代公司依商業行為而開出或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始
憑證,由會計事項人員根據該原始憑證,編製收入傳票或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 根據該記帳憑證,登入普通序時帳簿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再依此會計憑證及 會計帳簿,製作各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並業將上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而製作並交付原告查核,並無虛偽登載之情事。又原告所稱分配款,係原告二人 計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乃依雙方約定而為股金(本金)及利息之返還,迄今僅尚 餘本息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未還。而被告公司因每年度之盈餘均呈虧損狀態 ,或應分配盈餘,均不足原告出資股金每月二分半計算之利息,故迄今並無盈餘 可供分配,故均以每月二分半之利息計算,併同當年計算充當利潤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朝代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為被告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朝代公司章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朝代公司自訴訟迄今,除提出虛偽帳冊資 料外,迄今拒不依法提出「現金流量表」,且未依法為盈餘分配,又被告甲○○ 為朝代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於每年造具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盈餘分派 議案等請求股東承認,若有盈餘即應分派,是此,公司應分派盈餘而未分派,顯 已侵害股東之權益,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朝代公 司是否未依法提出財務報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之金額為多少?經查:(一)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閱覽者或商業帳簿等文書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 文書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現金流量表」亦需造冊交付股東承認。(二)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即先起訴命被告朝代公司提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經本院分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命原 告訴訟代理人至被告處閱覽前揭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嗣被告雖依原告之請 求提出部分資料後,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二)表示: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甲○○應將朝代公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帳 冊資料交付原告查閱之聲明,並主張被告迄今未提出「現金流量表」,此亦有 該書狀在卷可按,則被告迄今未提出「現金流量表」,應屬可採,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朝代公司於虧損下仍有盈餘分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朝代公司係因原告二人計出資五十萬元,遂依約定而分年給付八十四年二十 四萬元、八十五年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二萬元等分 配款,而該等分配款乃股金(本金)及利息之返還。然查依卷附之被告朝代公 司章程第六條所載:「原告鄭明順、鄭文義之出資額各為十五萬元」,及卷附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鄭明順、鄭文義之出資額各為四十五萬元 」,則二者之登記金額均非被告朝代公司所稱之原告二人計出資五十萬元,則 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 函查被告朝代公司自八十三年迄今之帳戶往來金額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等相 關資料,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按,則依該二分行之進帳核算其營業額,則可知
被告朝代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有一百萬元,至多有二、三百萬元;又證人盧建 榮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任職是自八十九年初至八 十九年底,我的起薪是二萬元,離職前為二萬五千元...每天晚上有時會輪 勤負責就當日公司全部的收入負責結帳...我有輪勤結帳的時候,每日收入 至少有三萬,最高可衝到六萬元...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九信東湖分行,而存入的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 的帳戶】,另證人王書忠復於同日結證稱:【我任職是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我的起薪為三萬元,至離職前為五萬元...我也 有負責輪勤結帳,在我任職期間,每日收入最少有一萬元,最多有六萬元.. .我存入的銀行多半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信東湖分行,而存入的 帳戶,除甲○○個人的帳戶外,也有公司的帳戶...被告公司的受僱人最多 時有五人,最少時只有我一人】;則參酌前揭二分行之相關資料與前開證人之 證詞,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如附表二所得之盈餘,應屬可採。(五)本院經斟酌言詞辯論中兩造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所提出及拒絕提出之證據資 料,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前開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六月間如附表二所列舉之數據 等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一部請求,訴請被告朝代公司給付原告各五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 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甲○○為被告朝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被告朝代公司未依法為盈餘分配時,致 原告二人權益受損,其對被告朝代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法令致原告二人受 有損害,自應與被告朝代公司就原告二人各一部請求給付五十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順、鄭文義各 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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