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伍拾貳張)、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3人於警偵詢之自白。2、扣案之 撲克牌1付(52張)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120元可稽。3、 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資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