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藉電動賭博機具與之對賭 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 ,在其所經營之「阿安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人投幣賭博,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地 點,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 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應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只論以一刑法第26 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乙○○所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藉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並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10元硬幣241枚,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賭資2410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 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