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6110號、98年度偵字第16111號、98年度偵字第16937號
、99年度偵字第175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8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7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並於民國96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中旬前某日, 在臺南市○○路公賣局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二、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為詐欺取 財取得贓款之工具,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依中華日報廣告所刊登王武智(另案偵辦中)所有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98年7月 中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樹林街口統一超 商外,將不知情之洪明瞭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文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取得後,即由詐欺集團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露 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諾基亞5800、諾基亞N86黑色手機、易 立信C905手機之資料,使乙○○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 洪明瞭帳戶內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乳酸菌等
商品之訊息,致林欣蔓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42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 行帳戶,嗣因發覺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乙○○、丁○○、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 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四、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與另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乙○○、丁○ ○、戊○○、甲○○指訴無訛,且與證人洪明瞭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五、查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 伊有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公司文元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 功分行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因請自稱張先生之人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始將中華郵政 公司文元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自稱張先生之人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戊○○、甲○ ○及林欣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上開中華郵 政公司文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被害人ATM交易明細表3紙及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4日 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足 證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文元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 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 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 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 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 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實無需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 於獲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
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 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是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 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丙○○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此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 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 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審核之依據,況依 被告丙○○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苟被告丙○○前開所辯屬實,其將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放置一起並交予他人,豈不讓 該持有金融卡之第三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況被 告丙○○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之 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故被告丙○○既有交付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 詐欺之用,惟其顯具使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 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 害人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文元 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已如前述,是 被告丙○○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及 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丙○○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難 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己○○、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二併 辦意旨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均為實質上一 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己○ ○、丙○○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聯絡及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己○○曾犯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之品性、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 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 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 ○犯後飾言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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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98年8月8日下午2時59分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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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 │98年8月9日上午8時22分 │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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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戊○○ │98年8月9日上午10時13分│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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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 │98年8月11日晚間11時8分│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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