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拾肆片、電腦主機壹臺、印表機共貳臺、記事本共貳本、收支報表壹冊、空白光碟片共陸佰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 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址設臺南市○○路○段60號「長榮影音 光碟社」負責人,竟擅以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電影著作光 碟後廉價出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已影響他人著作 財產權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卷附和解 書一紙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 狀及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陳明願給 被告自新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四、至扣案盜版光碟片共十四片、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共二台 、記事本共二本、收支報表一冊及空白光碟片共六百二十七 片,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不以屬於被告者為 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31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3段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路○段60號「長榮影音光碟社」負 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電影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竟自民國96年間起,將其向得利公 司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影光碟片,在上址以利用其所有之 電腦等設備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予以重製,再以每片約 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8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 ,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重製及銷售盜版光碟 片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印表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 冊、空白光碟片627片等物。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 代理人曾冠華指訴、證人曾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鑑識 證明書2份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14片、電腦主機1 臺、印表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冊、空白光碟片627 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 被告自96年間起至被查獲止,在上址多次擅自重製光碟,並 將非法重製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此重製及出售盜版光碟之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14片、電腦主機1臺、印表 機2臺、記事本2本、收支報表1冊、空白光碟片627片,請均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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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版光碟中文片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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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海尋寶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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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家寶藏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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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來自硫磺島的信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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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硫磺島的英雄們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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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哈利波特(消失的密室)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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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哈利波特(阿茲卡班的逃犯) │1片 │
├──┼───────────────┼───────┤
│7 │神通情人夢(上)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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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神通情人夢(下)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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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達文西密碼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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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浩劫重生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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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血鑽石 │1片 │
├──┼───────────────┼───────┤
│12 │防火牆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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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天羅地網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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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六天七夜 │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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