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本件被告劉祥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劉祥和於犯案時所持之老 虎鉗一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剛硬,足以夾起及剪斷鐵線等 金屬鐵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則被告於深夜持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郭水 春所使用之ZN-6213號車牌二面,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 ,素行尚可,僅因欲躲避當鋪追討債務,即竊取前岳父即被 害人郭水春所使用之汽車車牌二面,惡性不輕,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二面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甚 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祥和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有正當工作以供營生 一情,有卷附興億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一紙可供參考, 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
自新。扣案老虎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被 告 劉祥和 男 29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飯店里竹圍1之6號
居臺南縣永康市○○里○○街7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7日23時許 ,攜帶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支, 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00巷40號前,以前開老虎鉗 子將車牌自車輛上取下之方式,竊取郭王月雲所有交由郭水 春使用之車牌號碼ZN-621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 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773-PX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藉 以躲避當舖追討債務,嗣為警於同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街74號前,查獲劉祥和所有之上開車輛懸掛 前揭失竊車牌,而通知劉祥和到案說明,並扣得作案用之老 虎鉗子1支。
二、案經郭永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水 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 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科以適當之刑,併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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