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W-5803號 自小貨車行經台南縣歸仁鄉○○路○段36附18號前,見南元 紡織公司所有,鋪設在水溝上之鐵板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1塊鐵板搬運到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而竊取之,得手時旋為該公司管理員乙○○發覺,經乙○○ 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乾 隆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鐵板價值非鉅暨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