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壹批及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等工具,於民國102年8 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嘉義縣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大貴路交 岔路口東南側之「金雞檳榔」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處,並持如 附表編號1之銀色老虎鉗,拔除該處鐵皮浪板之螺絲,掀開 鐵皮浪板使之損壞變形後,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於竊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1批及價值約 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後逃逸,嗣經警由黃思傑所遺 留在現場之指紋比對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志忠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思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志忠於警詢供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警員孫偉庭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等工具,至 「金雞檳榔」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處,並持如附表編號1之銀 色老虎鉗,拔除該處鐵皮浪板之螺絲,掀開鐵皮浪板使之損 壞變形後,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 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被告破壞鐵皮浪板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亦有毀 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起 訴書關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該 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間, 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 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拘 役部分,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19日。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合法的手段賺取金錢, 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單身, 與母親同住,經濟況狀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 之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 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 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 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 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 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改稱,其竊得之香菸僅為市值約2000元左右,檳榔價值約 7、8佰元云云,然本件被告竊得價值約5500元之七星牌、峰 牌香菸1批及價值約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 諱,是以被告於本院中之上開供述應為被告嗣後之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竊得價值約5500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1 批及價值約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乃本件被告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揭犯罪所得於竊盜時均已破壞他 人持有狀態,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編號1銀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該把銀色老虎鉗,經警查
扣拍照採證後,業經警方銷毀,有警員孫偉庭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物既已銷毀而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亦均已銷毀,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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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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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色老虎鉗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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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字起子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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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十字起子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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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藍色美工刀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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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老虎鉗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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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電筒1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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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束帶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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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打火機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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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塑膠袋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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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絕緣膠帶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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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刀片盒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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