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9日凌晨1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AQ-161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中山東 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 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IUS-72 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乙○○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 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形式上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1紙、現場照片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 碼AQ-1617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民國98年6月9日1時30分許經 過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IUS-720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 多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 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過失,事發當時伊的車子已 經行駛過了十字路口快到對面的斑馬線,且告訴人的車速非 常快,是告訴人撞伊的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6日審判筆錄 )。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駕駛之AQ-1617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US-72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重 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 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右手及雙足多處 擦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具有何等之過失。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 負過失犯罪責。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惟綜觀起訴書之內容,僅載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款亦訂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 自難諉稱其不知情,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狀況、路況等均屬正常,依其
等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查」云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前半段),亦即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於當時之情形下,有何 應注意之交通規定,及當時係能注意之情狀;然就被告究 係有何未注意之具體情事,僅載稱:「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肇 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云云(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㈡後半),但就如何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未明確提出該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亦即並未 明確指出本件事故是因被告何種疏未注意之情事而導致其 發生,足見檢察官並未依上揭之規定就被告之「未注意」 盡其實質舉證之責任,因而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中如遇閃光黃燈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曾先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下:「(你行車方向為何?車速 如何?兩車撞擊角度及部位?事故前何時見到對方來車? )我是由東往西的方向,路名我不曉得,我車速是剛起步 不到二十公里,因我有先在那停等機車讓路,所以先停了 以後,再起步,我的車輛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快到對面的斑 馬線,對方的機車車頭碰撞到我車的右車門,事故前我未 見到對方來車。」等語(見偵卷98年度交查字第1937號頁 4 );「(你當天要通過路口時,有無看到別台機車經過 ?)有,我要進入十字路口,我的左邊有一部機車,他要 停下來讓我過去,我也要讓他過去,他堅持要讓,我就先 行,我到斑馬線時,告訴人甲○○的車就撞到我的車右側 ,所以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他四十萬元,故要聲請鑑定。 (當時你的車速?)當時我才剛發動,不會太快,且我有 停下來要等一台機車過去,幾乎是停下來的。(當時沒有 紅綠燈,為何你有停車?)因為我左方有一台機車,我要 讓他先過去,所以有停車。」等語(見本院99年4月6日審 判筆錄頁4、頁6),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進 入事發該處十字路口之前,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有第三 人之機車接近而減低速度再向前行,且雙方發生碰撞之時 ,被告已行駛至超過十字路口中央快到對面之斑馬線,因 而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此並 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故依上開事 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通過上開速限50公里之肇事路口,
似已遵行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之規定,而於行駛至非 常接近對面之斑馬線位置時,始遭告訴人自右側撞擊。是 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真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 過失」情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證 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之規 定,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告訴人行車方向 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並依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已行駛過了十字 路口非常接近對面的斑馬線,是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足見係告訴人攔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 車,而非行駛至被告車前而遭撞擊,因而致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無法開啟且車道斷裂,亦足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車速甚猛,乃導致撞擊力道之大;另參酌告訴 人之供述,其自承事發當時自己之時速為40、50公里,而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是否 有看見被告之車輛接近等情,均表示沒有記憶(見偵卷98 年度交查字第1745號頁3 ),衡情要與常理有違。綜合上 開事證,應可合理研判告訴人事發當時似未先減速接近肇 事路口,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輛即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亦未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 向前行,足見本件告訴人似未遵行依自己行車方向之閃光 紅燈號誌行車之規定,致使被告根本無從注意避免本次事 故之發生。
五、綜上所查,均無法積極證明本件係因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 而肇事,反似因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號誌規定駕駛機車,使被 告根本無從反應而閃避,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依前 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即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洵不足採,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