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1號
TNDM,99,交聲,81,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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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8B002450號)有關
「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6年9 月14日2 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62 -JY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13.7 公里處,經警攔停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 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 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 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基於行政罰 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 月14日2 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4 62-JY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13. 7 公里處,經警攔停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



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 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8B00245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 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二)惟按95年2 月5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 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 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 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 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 「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 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 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



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 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 此,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 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4號結論參照)。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於99年1 月7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因同一行為另經警察機關 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為1 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 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7日為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 10月26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營偵字第1566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5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226號處分書 各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處分緩起訴,且異議人已依限於99年1 月7 日捐款5 萬元與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南化鄉農會匯款委託 書1 紙附卷足參,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 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 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 未可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異議人就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 未屆滿前,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從而,移送機關逕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原處分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 滿而未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 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 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 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



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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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